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九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九九六二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三六九九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書函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
更登記案,以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九六二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函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乙案,經查本所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
四九0號登記申請案確經審核無誤,並登記完竣在案於法有據,本所並無違誤。況本所
係行政機關,無權對本案權利爭執為裁判,至於人民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
備妥證件至本所申請登記時,本所自當依法審核......」,另就訴願人○○○八十四年
八月一日函稱該所違法塗銷乙節,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三六九九號函
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
0號登記申請案確經審核無誤,並登記完竣在案,於法有據,處理並無違誤。次查本所
係行政機關,無權對本案權利爭執為裁判。至於人民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
備妥證件申請登記時,本所自當依法審核。」訴願人等對上開二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核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九六二號函及八十四
年八月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三六九九號函,僅係重申該登記申請案之辦理情形及法令
依據,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況該二函之受文者均非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