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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八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共同代理人 ○○○ 律師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土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士丈字第二七四
    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士丈字第二九一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士丈字第三四二號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人,委託○○○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士丈字第二一七號申請書,就流失土地前之本市士林區○○段○○小
    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丈,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九日士丈字第二七四號通知書予以駁回(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送達),其理由略以:「
    ......主旨......二、依法不應複丈者。經查本案土地係屬流失地範圍,本市測量大隊正建
    立標示部中,目前本所並無地籍圖可供複丈使用,請俟測量大隊建立標示部完竣後再行申請
    。......」又訴願人○○○、○○○、○○○、○○○等四人,委託○○○(即○○○之更
    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士丈字第三四二號申請書,就上開三筆
    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丈,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同上理由,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士丈字第
    三四二號通知書予以駁回。另訴願人○○委託○○○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原處分機
    關收件字號士丈字第二九一號申請書,就流失土地前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丈,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同上理由,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士丈字第二
    九一號通知書予以駁回(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送達)。訴願人○○○等四人、訴願人○○○等
    四人、訴願人○○分別就其所受上開駁回通知書表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向
    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書程式,十月二十七日提補充說明,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
      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或變更者。」第二百十三條第
      二款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
      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分別於昭和七年、十二年及民國四十年間流失並辦理滅失登記,原所有權人分
      別為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有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等可稽,訴願人等依法得申請複丈,
      並於複丈完成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茲訴願人等依法申請複丈,原處分機關以本
      件依法不應受理複丈予以駁回,但該處分書對於其究係依何法令規定致「依法不應受理
      」未加以說明。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
      收件後經審查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原處
      分機關未詳細說明本案究依據何法令「依法不應受理」核與前開規定有違。
    (二)系爭申請複丈之土地,係屬原有土地,因河川變遷而一時性滅失,但訴願人之權利範圍
      究為如何,本有舊有相關資料足堪對照,原處分機關依法應予受理複丈,否則前開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註: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二百零四
      條第一款)規定「因自然增加、浮覆」得申請土地複丈部分,將何以適用?原處分機關
      以「依法不應受理」為由駁回,於法未合。
    (三)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間以八十五年士林字第六0六0三號受理○○○等人所有本市士
      林區○○段○○小段○○地號流失地浮覆複丈之申請,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完成回
      復所有權登記,因此,如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依法不應受理駁回為合法,則該案又何能受
      理於前,原處分機關對於相類之案件竟有不同之處理,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
    三、卷查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原係屬○○堤防興建後浮覆土地,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惟至目前為止,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尚未完成建立標示部,故
      無從確認何地號土地位於堤防內(或部分位於堤防內)而屬流失後已浮覆之土地。原處
      分機關爰以目前已無地籍圖可資測量為由,認屬依法不應受理案件,分別駁回訴願人之
      請求。至於訴願理由所稱○○○等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流失地,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完成回復所有權登記乙節,經查該案係經法院判決確定,由本府
      地政處測量大隊以個案先予建立標示部,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核與本件系爭土地不
      同,是不得援引適用。
    四、惟查因自然浮覆之土地,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得申請土
      地複丈。職是,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複丈,原處分機關依法本應受理,其逕依首揭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依法不應受理」為由,分別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自有未合。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函告訴願人目前暫緩辦理之原因,並應請
      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儘速建立標示部,以利本案之複丈,始為正辦。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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