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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1.24.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八一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買回徵收土地請求退回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八
    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六五七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本府為興辦○○國中新建工程,前經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五六八0
      號函核准徵收本市文山區(原景美區)○○段○○小段○○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並一
      併徵收其上土地改良物,依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計畫書內所載興辦事業計畫進度為「依
      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預定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
      十五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原處分機關即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五
      九三一號公告徵收上開土地,並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二五三號公告徵
      收其土地改良物,並已依法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二、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徵收土地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為由,申請發還首揭地段
      ○○地號等十八筆土地,案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有關機關現場會勘
      結果,本案土地現場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且未逾越申請發還之規定期限。案經報
      奉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內地字第八六0五三九四號函准予發還。並經本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臺內地字第八八
      九二一八八號函釋意旨辦竣發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請求退回前繳之土地增值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
      三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六五七000號函復訴願人,所請歉難照准。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六日、八月五日補正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第二
      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
      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
      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
      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臺內地字第八八九二一八八號函釋:「......又查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收回權時,該收回權之法律性質既非屬私法性質之
      再取得權,而係因原徵收行政處分廢止,發還土地予申請人........又原徵收既已廢止
      並向後生效,從而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如發還土地於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
      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發還之日為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係追溯至徵收時照徵收價收回土地,回復原狀之作為,即
      移轉日期應以徵收前最後一次移轉日期為準,移轉現值應以徵收前最後一次移轉現值為
      標的,即徵收命令及法律相對行為消滅,其權利與義務亦不復存在,徵收時所扣繳之土
      地增值稅應連同發回之土地一併退回,如發回之土地往後如有移轉或他用,應就當時法
      律規定申報應繳稅額,及行使另一次法律行為發生時所衍生之義務,該等土地現仍規劃
      為學校用地,乃保持徵收後收回前原狀,依法可免繳土地增值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被徵收後,經訴願人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經核定發還並完成登記在案,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退回前繳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函釋,以訴願人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係屬另一次移轉行為,是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不應退還為由,否
      准訴願人所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買回土地之價額究否包括土地增值稅?依首揭規定,土地增
      值稅由主管稽徵機關稽徵,是本件訴願人等既係請求退回土地增值稅,其主管機關應非
      原處分機關,是不論原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揆諸首揭規定,其行政管轄終難謂適法
      。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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