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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02.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八八六一五九七四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乙筆(重測前為○○段○○
地號及○○地號),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訴願人應有部分三三五分之一九一,位於本
市○○街道路上,屬都市計畫十五公尺寬道路,現況為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之既成道
路,供公眾通行多年。
二、本府於六十二年間,為興辦本市○○街排水支幹線及路面改善工程,需用重測前本市大
安區○○段○○地號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以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五四0九
二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以六十二年九月十日府地四字第四二三六六號公告徵收在
案。嗣因本市於六十七年實施地籍重測,將訴願人所有之○○段○○地號土地,與前開
本府徵收之○○地號土地合併為○○段○○小段○○地號土地(本市持分三三五分之一
四四、訴願人持分三三五分之一九一)。訴願人所有之○○段○○地號土地並非原處分
機關用地範圍,故未被徵收。
三、訴願人以七十七年六月八日申請書,就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向前臺北市議員○○○陳情
,要求補辦徵收,發給補償費,經○議員轉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
七年七月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九一二三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貴女士
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三三五分之一九一(重測前為○○地
號土地)經查係因地籍重測與本處管有之重測前○○地號合併所致......並非......漏
辦徵收。特此說明。三、本案土地經查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依行政院七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臺七十一內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函釋示一之 『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參據行政法院四十五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維
持原有使用』。本市因交通需要,必須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甚多,前述已達都市計畫寬
度且已供使用之道路土地將俟本府財源有著或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時再統籌檢討辦理
。」
四、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應辦理徵收補償為由,以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徵收補償,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
九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三七四九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
按本處辦理路寬十五公尺以下都市計畫道路之開闢及土地徵收補償,係依照連續工程、
土地已徵收之八公尺(不含)以上公共設施保留地、銜接地區道路系統次要道路、配合
市政建設、改善地區交通、排水及各界建議工程等優先順序,經檢討後列入年度施政計
畫編列預算,送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執行。......四、本案土地現況已達都市計畫
寬度使用,人車通行順暢,故本處暫無徵收改善計畫。而本市類此現成道路土地其產權
仍為私有者甚多,本案係屬全國性問題,由於補償金額龐大,非本府年度預算所能容納
,且行政院對既成道路補償已擬訂各項辦理項目,涉及都計與地政、增稅等法令修訂、
預算編列、財源籌措與補助等,案關政府各級機關業務權責,已分別由中央、部會統籌
規劃辦理中。」
五、訴願人不服,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
四00號解釋意旨,訂定期限辦理徵收補償,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
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四四二三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關於女士陳情
......予以徵收補償乙節,本處業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九一二三號
書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三七四九五00號書函函覆在案。....
..」
六、訴願人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陳情書再向馬市長提出陳情,請求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案
經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五九七四00號書
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仍請參照本處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三七四九五00號書函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五九七四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仍請參照本處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三七四九五
00號書函辦理。」其意即拒絕訴願人之申請,參酌司法院釋字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
書函應視為行政處分。
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
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二百
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
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
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
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
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六十七內
字第六三0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與前述意
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市府六十二年九月十日府地四字第四二三六六號公告僅徵收○○地號土地,惟訴願人所
有之○○地號土地同在該使用範圍內,但就漏辦理徵收(註:檢附本府地政處七十七年
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四0二六九號函影本乙份)。訴願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申
請補辦徵收,俾領取補償費,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五九一
二三號書函駁回。訴願人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陳情本案土地確係
因原漏辦徵收,請訂期補償,原處分機關仍予回復駁回。
(二)本案系爭土地原係建築用地,在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二年間興辦本市○○街排水支幹線及
路面改善工程需用土地範圍,理應辦理徵收補償。原處分機關係用地機關,因作業之疏
漏而未辦徵收補償。嗣地政單位於六十七年辦理地籍重測時,竟認為是道路用地,故予
以合併重測為現有○○段○○小段○○地號。倘重測時仍為建築用地,就不可能與道路
用地(○○地號訴願人所有)合併重測。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因重測合併之故,
並非漏辦徵收,予以駁回,令訴願人不服。
(三)原處分機關根本無視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之存在,詳審原委,一味退駁訴願人之
陳述,不無違憲之嫌。
(四)重測前○○段○○地號與○○地號係相臨接之土地,同時亦係○○街道路工程用地範圍
內,原處分機關唯獨僅徵收○○地號乙筆,○○地號土地漏未辦理徵收,應徵收而未徵
收,顯有失職之處。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本市○○街道路上,屬都市計畫十五公尺寬道路,已
供公眾通行多年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八十二年測製之航測圖影本附卷可稽。又系
爭○○街道路雖現況為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之既成道路,有舖設柏油路面、裝設路燈
、排水溝、人行道等公共設施,然此係依本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既成
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
善或養護。」所為之改善、養護設施,而非拓寬道路或打通工程之興築施工,該道路形
態並未改變。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稱,系爭土地現況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使用,人車
通行順暢,故原處分機關暫無徵收改善計畫。
五、本案訴願理由主張其所有系爭○○地號土地與同段○○地號土地同在本府六十二年興辦
之本市○○街排水支幹線及路面改善工程用地範圍內,但被漏辦徵收,並檢附本府地政
處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四0二六九號函影本乙份,以為佐證乙節,惟查
本府地政處上開函(註:該函正本係答復原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內容略以:「....
..說明......三、查首揭地號(即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係由本市大安
區○○段○○、○○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合併而來,其中○○地號前經本府......以六
十二年九月十日府地四字第四二三六六號公告徵收在案,經查貴處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北市工養協字第一八二五三號函送該工程徵收計畫書內附件徵收土地圖說,所繪該工程
建築線範圍內僅徵收前開○○地號土地一筆,由其協議會紀錄亦難判定原工程需用土地
範圍;至該建築線範圍內同段○○、○○、○○地號等三筆土地經查係由貴處以六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養協字第一八七0八號函請本處併案辦理收購補償,除該四筆土地
外,其餘範圍內土地經查迄今仍為私有,而本處所存歷年徵收○○街道路有關檔卷亦均
無徵收該等土地之資料......」由上開記載可得而知,本府於六十二年間興辦之本市○
○街排水支幹線及路面改善工程,僅徵收○○段○○地號土地,訴願人所有之○○地號
土地並不屬於該工程用地範圍內,是以訴願人訴稱其所有系爭土地被漏辦徵收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六、按系爭土地既係六十七年間,實施地籍重測,始合併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內,而非本府於六十二年間,為興辦本市○○街排水支幹線及路面改善工程時
,漏未徵收補償之範圍,是以並無訴願人所稱之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問題。
又本市類此現成道路土地產權仍屬私有者甚多,所需補償金額龐大,實非本府年度預算
所能容納,且行政院對既成道路補償已擬訂各項辦理項目,涉及都計與地政、增稅等法
令修訂、預算編列、財源籌措與補助等,案關政府各級機關業務權責,且因受限於經費
不足,目前暫緩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俟既成道路補償辦法定案後,再遵照配合辦理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五九七四00號
書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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