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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2.02.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八三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內字第二四七八五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被繼承人○○○(七十一年九月十日死亡)之繼承人,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檢具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收件字號內字第二四七八五號登記申請案,
      以「繼承」為原因,代其他繼承人○○○及○○等二人,申辦三人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
      人○○○原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xxx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檢附之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核發之嘉義
      市新西區○○里○○鄰○○戶○○街○○號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戶長為○○○)審查
      結果,發現該謄本記載○○○民國四年○○月○○日生,係被繼承人○○○之長子,該
      謄本○○○個人事由欄記載「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隨同父遷入」、「隨父遷出」;惟
      戶長○○○部分僅記載「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自本籍地遷入」、「民國三十九年五月
      二十七日遷出同市新東區○○里○○鄰○○戶○○街門牌○○號」。然同案另檢附之嘉
      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核發之同市新東區○○里○○鄰○○戶○○街門
      牌○○號之除戶戶籍謄本中(戶長亦為○○○)則並無○○○之相關戶籍記載。原處分
      機關認有疑義,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七六0四七二二00號函請嘉
      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復。經該所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嘉市○○○君於民國三十九年五
      月二十七日遷出新東區○○里○○鄰○○戶○○街門牌○○號時,○○○並未隨同遷出
      ,○○○個人記事欄記戴(載)『隨父遷出』係筆誤。三、○○○未隨父遷出,經詳查
      所有資料均無法得知○君現設籍何址,歉難答覆。」
    三、因上開申請案尚有諸多待補正事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訴願人雖提出補正,惟並未完全補正。
    四、又原處分機關因審核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除戶戶籍謄本記載○○○為○○○之子,惟
      訴願人並未於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登記申請書中均列明繼承人○○○,原處分機關乃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審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享有
      民法上之繼承權,遂再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一)請檢
      附長子○○○之現戶或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如行蹤不明請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二)
      案附之公證書(一二四六號公證書)請檢附正本。(三)請檢附自原因發生日至申請登記
      期間不可歸責當事人之證明文件以計算罰鍰。(四)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九點規
      定,請出具本案無法檢附所有權狀原因之切結書,以憑辦理。」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五、嗣訴願人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補正說明書提出補正,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北市中地
      一字第八八六0三四七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辦本所八十六
      年內湖收件字第二四七八五號繼承登記案欲以郵寄本案方式完成補正乙事,請依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補充規定第四點暨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臺八十五內地字第
      八五0五一七八號函釋由代理人親自到場完成補正,......說明......二、經查臺端之
      補正事項(九)說明書並未對本案完全補正,若臺端仍欲以上開說明書進行補正,本所
      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駁回本登記申請案。......」,因訴
      願人未於十五日內依法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內字第二四七八
      五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
      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十一月四日檢送相關證明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
      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
      正......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五日臺內地字第一二七三九號函頒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
      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申請人應於接獲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補
      正,連同補正通知書送還地政事務所,並在補正通知書上,註明補正日期及簽章。地政
      事務所應即時收受,不得稽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補正通知書後,即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查閱有關○○○
      之戶籍資料;惟該所來文表示,並無○○○戶籍資料可供追查,且訴願人亦未見過○○
      ○,亦曾對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說明。訴願人既已補正,惟原處分機關竟仍以訴願人逾期
      未補正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自有未洽。
    (二)本案之關係人○○○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今,長達四十九年均行蹤不明,且從未
      曾出面,因長期不知所在,足以推定其已死亡;原處分機關雖於答辯書主張於○○○未
      受死亡宣告前,其權利義務不容剝奪,惟原處分機關亦無法證明○○○迄今是否生存!
      且訴願人向戶政機關調閱○○○之戶籍資料時,亦僅載明「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隨
      父遷出」,即無其他有關○○○之資料。在此情形下,訴願人為免本件繼承登記長久懸
      宕,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故以切結之方式,表明訴願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如有侵
      害○○○之繼承權益時,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尚無不妥。
    (三)本件繼承開始至今,已逾十六年,○○○從未出面主張其權利,其對於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被侵害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規定,○○○之回復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原處分機關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據以認定○○○仍有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實有未洽。
    (四)原處分機關主張○○○若有發生繼承權喪失之事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
      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法律保障之繼承權(即指代位繼承),無由訴願人切結
      而損及當事人之實。惟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規定之代位繼承權,僅限於第一順
      位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有適用;○○○並無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無代位繼承之情形。且○○○既未於本件繼承開始後十年內
      向其他繼承人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故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請審酌
      上情,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
      申請,自當依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本案依據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
      ○○既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本案依訴願人檢附之戶籍資料,雖無法得知○○○目
      前設籍地址,然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
      ○縱行蹤不明,惟在未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死亡宣告之前,依法應為○○○之合法繼承
      人,享有本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繼承權。雖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回復訴願人之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嘉市東戶資字第一九00號簡便行文表略以:「主旨:臺端函索○○○
      戶籍謄本乙案,經查,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由本市新西區○○里○○鄰遷至本市
      新東區○○里○○鄰○○戶○○街○○號,只有戶長○○○及○○○○、○○○等三人
      ......關於○○○遷至何處?目前尚無戶籍資料查尋,請臺端協助提供更為詳明之資料
      ,俾便追查......」,由上開內容觀之,目前訴願人無法依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五日補正通知書提出○○○之戶籍資料,惟訴願人以「○○○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
      日至今,長達四十九年均行蹤不明,且從未曾出面,因長期不知所在,足以推定其已死
      亡」等理由,欲以書立切結書方式,取代提出○○○之現戶或死亡之戶籍資料,以辦理
      本件繼承登記案。然在未能證明○○○死亡前,其應具有權利能力,其為○○○繼承人
      之權利應受相關法律規定之保障;況戶籍資料曾有○○○之記事,尚非得以書面切結表
      示即可剝奪。本案訴願人既未檢附○○○死亡之戶籍資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其依民法規定自
      行拋棄其繼承權外,不容他人侵害。如訴願人認定○○○已為失蹤,則自應依民法第八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辦理失蹤人死亡宣告;或於○○○未受死亡宣告前,亦得依非訟
      事件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選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其財產而為管理。是以本案訴願
      人以切結書辦理,顯與法未合。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縱繼承權被侵害,其回復請求
      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依該所土地登記簿記載,本
      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名義人目前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而本案自被繼承
      人○○○死亡開始,即發生繼承之事實,於未辦竣繼承登記前,繼承人僅無法處分繼承
      之不動產,並非如訴願人所謂不主張繼承之權利,則時效完成後即無繼承權。且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發生於繼承權遭優害時,本案自繼承事實開始至今,系爭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迄未發生處分之情事,即○○○之繼承權尚未遭侵害,則本案如由訴願
      人以切結書方式除去○○○之繼承權,其繼承權方為遭受侵害。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條之規定,若○○○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另本案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故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實上既未受侵
      害,則何來訴願人所稱「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訴願人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
      解。
    五、按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下落不明時,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方便土地登記,仍有其他相
      關規定可資參照辦理;綜前所論,本案訴願人對於○○○之繼承權,無論是向法院辦理
      死亡宣告,或宣告失蹤並選任財產管理人,抑或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等,均應遵照
      民法有關規定處理,訴願人欲以切結方式辦理,於法不合。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辦
      繼承登記案,因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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