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2.16.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五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地四
    字第八八二二七一九0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六條規定:「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
      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六
      、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為○○○(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所有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前因興辦本市士林區○○街○○巷道路新築工程,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三二五七八00號公告徵收在案,
      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嗣原處分機關查明○○○於該補償費提存前業已死亡,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將
      該補償費取回,並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五三四六00號函通知
      ○○○之繼承人○○○、○○○及○○○等三人儘速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徵收補償費領
      取手續。嗣因○○○之繼承人無法全體會同領取徵收補償費,訴願人乃與○○○等其他
      繼承人計七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具領部分徵收補償費,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八五九六00號函,請○○○、○
      ○○、○○○、○○○、(○)○○○、及○○○等未具名會同辦理領款事宜之繼承人
      ,於文到十五日內檢具繼承有關文件會同該七人共同辦理領款事宜,逾期若仍未會同辦
      理且未提出異議,將依本府第八一三次市政會議決議結果以二階段清償方式,由訴願人
      等七名繼承人具結單獨領取其應繼分補償費。惟其餘繼承人中○○○、○○○、○○○
      ○及○○○等四人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異議函以被繼承人○○○積欠房屋稅、地價稅及
      所得稅款計新臺幣二、七七六、五八九元及其將來尚須核計利息、滯納金、罰鍰等部分
      之金額,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後,始可按其應繼分單獨領取徵收補償費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簽會本府法規委員會後,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地四
      字第八八二二二八一一00號函復○○○等異議人除循法律途徑保全外,將依本府第八
      一三次市政會議決議結果,以二階段清償方式由訴願人等七名繼承人具結單獨領取其應
      繼分補償費。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速依八十八年八月十
      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二八一一00號函意旨,核發其應繼分之徵收補償費。嗣經異
      議人○○○再次檢送○○○因滯納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及八十六年、八十七
      年地價稅、房屋稅稅款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通知書影本至原處分機關,經原處
      分機關考量本件既有部分繼承人一再提出異議,有違本府第八一三次市政會議決議,應
      無異議始得以二階段清償方式由部分繼承人具結單獨領取其應繼分補償費之意旨,乃以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七一九000號書函,函復訴願人及異議人等
      繼承人儘速會同領取該補償費,如有異議請循法律途徑保全外,若逾八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仍未會同領取時,將依法辦理提存,以完成補償程序。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撤回上開訴願,旋於次(十
      一)日以因考量訴願法第六十條(按應為第十六條)規定,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
      一之訴願,影響其權益利害關係重大為由,復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不予撤回上開
      訴願,請求續行審理。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訴子字第八九
      二00二二五一0號函,請訴願人之代理人○○○律師就該不願撤回訴願聲明書究否為
      提起訴願之意釋明之,經本件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釋明訴願人提出撤回訴願聲
      明書之背景,為當時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一再要求其撤回訴願,乃勉予應允,但旋即後
      悔,乃於次日再提出不願撤回訴願聲明書,其本意為對市政府不予發放補償費之處分不
      服,應係提出訴願之意。
    四、按訴願法第十六條規定,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
      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其規範意旨,乃在於一方面尊重訴願人之意思,許其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之;一方面則因撤回訴願係以終結訴願為目的之單方法律行為,
      只須對於受理訴願機關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訴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
      於該意思表示到達後不許再撤回,亦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撤回上開訴願,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受在
      案,此有蓋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之聲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生終結訴願
      之法律效果。從而訴願人嗣後提出之不願撤回訴願聲明書,既經其代理人○○○律師釋
      明訴願人之本意應係提出訴願之意,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至本件代理人釋明
      理由中所涉訴願人提出撤回訴願聲明書之背景,為當時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一再要求其
      撤回訴願,乃勉予應允乙節,尚難認訴願人之意思表示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是訴
      願人於表意自由之情形下,並不影響前述撤回訴願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出
                                           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