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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2.25. 府訴字第八八0七二九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等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
    二一九四八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為興辦大安區○○街○○巷道路拓寬工程,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內
    地字第八六一二三五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
    字第八六二三八一九二00號公告徵收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面積一平方公尺。訴願人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申請一併徵收分割殘餘之同小段○○地
    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邀集本府各相關機關現場會勘後,以八十七年八月
    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一五七五00號函復核與規定不符,否准其一併徵收之請求。
    訴願人等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二00九
    一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等復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臺內訴字第八八0四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訴願人等復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申請函要求原處分機關迅速辦理一併徵收系爭
    ○○地號土地及發放補償費。原處分機關邀集本府各相關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開會研
    商後,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九四八九00號函重為處分,仍否准訴願
    人等一併徵收之請求。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
      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
      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臺內地字第三0二七四號函釋:「一、本條所稱『徵收土地之
      殘餘部分』,原指一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賸餘部分而言。若同一所有權人有
      二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一筆被徵收,賸餘之一
      筆,亦屬殘餘部分。......二、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究以計畫使用為準,抑以徵
      收當時實際使用為準問題,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準,始為適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機關豈可不遵照再訴願決定,再以各種理由或藉口作相同「否准一併徵收」之
      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
    三、本件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臺內訴字第八八0四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理由略為:(一)訴願人等被徵
      收之○○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徵收前自○○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而分割前
      ○○地號土地,則係於七十六年間自○○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且原屬○○地號土地(
      第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是系爭分割後殘餘之○○地號土地,縱供人車
      通行使用,惟徵收分割前性質上仍屬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是否仍可認定並不因徵收
      分割後,而影響其從來之使用?(二)七十六年間即自○○地號土地,將屬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之○○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茲該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界線既未變更下,
      復於八十六年間再逕為分割出○○地號(○○街道路用地)及○○地號土地(○○街○
      ○巷道路用地),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逕為分割是否相符?(三)系爭○○
      地號土地既與○○地號土地,同屬道路用地,只因其現為鋪設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使
      用之既成道路,即不辦理徵收補償,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維持原處分,其答辯理由略為:(一)系爭○○段○○小段
      ○○地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乃由○○地號分割出,其是否為原○○地號之建築基地所
      留設出來之法定空地抑或其原即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而於○○地號土地建築當時未辦
      理分割,係屬都市計畫及逕為分割之問題。目前既經依規定辦竣分割,即○○地號土地
      為道路用地非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現場亦已為人車通行之道路,而本案徵收○○段
      ○○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等申請一併徵收○○地號土地是否符合一併徵收之規定
      應依理由一、所敘規定辦理,二者之間應無關聯。(二)有關○○段○○小段○○地號
      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因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逕為分割出○○地號土地,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
      ○○街○○巷道路用地,由○○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地號土地(屬○○街○○巷道
      路用地),該分割案係依○○街中心樁位所為之逕為分割,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條所定之道路用地逕為分割規定並無不符。(三)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
      與○○地號土地,雖同屬道路用地,但因○○段○○小段○○地號土地屬大安○○街○
      ○巷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而○○地號土地不在範圍內,故該○○地號未於本案內列入
      徵收補償,非因其為鋪設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而不辦理徵收補償。
      (四)至於既成道路之補償問題,因本市類此既成道路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目前
      暫以本府主動開闢而尚未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為優先處理範圍,本府刻已成立聯合工作
      小組推動本案,並邀集相關局、處研議細部補償方式與辦法,並召開公聽會,聽取專家
      學者、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的意見後,於研擬具體方案及相關法規送市議會審議
      完成法定程序後再據以辦理。
    五、是關於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所質疑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且據卷附之原處分機
      關測量大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三八七六00號函復原處分
      機關以:「......說明......二......右○○段○○小段○○地號與同段○○地號(國
      有土地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間界址,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為:『
      道路用地屬○○地號土地所有』,該道路用地經查業於重測前日據時期已分割完竣,重
      測時乃依雙方實地指界界址以道路邊線施測後繪製重測後地籍圖,依法辦理重測公告,
      無異議而告確定,並業已函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案又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臺財產北測字第七七0一二三二七
      號函囑本大隊由於重測後本市○○街圖面路寬不足都市計畫道路路寬十二.七三公尺,
      部分涉及計畫道路保留地,應予辦理逕為分割,本大隊嗣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會同
      有關單位查明澄清樁位後,將○○地號土地分割出○○地號(面積0.0三三一公頃)
      、○○地號(面積0.00一0公頃),次於八十六年十月再逕為分割○○街○○巷道
      路截角用地,由○○地號分割出○○地號(面積0.000九公頃)、○○地號(面積
      0.000一公頃)土地。......」等語。
    六、又本件訴願爭點為系爭○○地號土地是否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一併徵收
      之要件,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
      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經查分割前之本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亦係法定空地)原面積一0平方公尺,跨越不同巷道(○○街
      及○○街○○巷),因○○街○○巷道路拓寬工程之必要,於八十六年十月再逕為分割
      ○○街○○巷道路截角用地,即由原○○地號分割出二○○地號及○○地號土地,並僅
      徵收需用之○○地號土地。又經原處分機關邀集本府各相關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現場會勘,認○○地號土地面積為九平方公尺,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即為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現場為已舖設柏油路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並未因徵收而影響原來之使用,
      即與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一併徵收之申
      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私有既成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應辦理
      徵收乙事,係屬另一問題,本府正通盤研擬辦法處理中,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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