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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23. 府訴字第八九0二0三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繳納規費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松地
一字第八八六0九三六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死亡,訴願人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申報遺產
稅,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繳清稅款,惟國稅局並未主動核發繳清證明。俟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八日訴願人委託○○○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七九0四號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
辦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建號(門牌:○○○路○○段○○巷○○
弄○○號○○樓)建物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松山字七九0四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告知訴願人:「......一、本案土地、建物如屬夫妻聯合財產請
另件併案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二、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期間,
如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請檢附證明,否則應核計罰鍰。」案經訴願人於五月二十八日再行委
託○○○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九九一四「九九一五號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上開土
地及建物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及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松山字九九一四-五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告知訴願人:「......本案八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期間,如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請檢附證明,否則應核計罰鍰。」惟
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松山字第九九一四「五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該登記之申請在案。此期間訴願人以六月七日申覆函提出申覆,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八六0八一六二00號函就其申覆函所敘,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意見,該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一四八七00號
函復以:「......說明......二、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死亡繼承人等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七日申報遺產稅,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繳清稅款,本局未主動核發繳清證明,
俟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提出申請,本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核發在案。......」原
處分機關依該局函復內容審理,認為訴願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之期間並無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故仍應繳納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遂以八十八年七月
十二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八六0九三六八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繳納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後
再據以辦理;訴願人不服,復以申請函請本府地政處復查,經該處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0九五七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逕復,原處分機關乃再以八十
八年八月二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八六一0七八一00號函請訴願人之代理人仍依上開八十八
年七月十二日函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八月十
日、九月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上主張不服之標的為繼承登記繳納規費罰鍰事件,惟卻於訴願書之
理由上,對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繼承登記表示不服,為探求當事人之真義,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訴亥字第八八二0五八五九二0號函請訴願
人釋明,經訴願人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說明函敘明其不服繼承登記繳納規費罰鍰
規費。故本案擬僅就繼承登記繳納規費罰鍰部分為審議,先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
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臺內地字第八七一0七四三號函釋:「主旨:『修正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二)為『(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
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
(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四天。』......」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死亡,繼承人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申報遺產
稅,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繳清稅款,惟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始收到繳清證明書。
(二)訴願人委託○○○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時,原處分機
關通知補正「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期間,如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請檢附證明,否則應核計罰鍰」,訴願人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去函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正
式來函,訴願人於次日立即將該文件補正送原處分機關,過程中並無延誤,奈何該案
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遭駁回。
(三)訴願人於前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送件後,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謂需正式去函臺北市
國稅局查詢,在此時卻一方面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再度通知補正,一方面延至八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始去函臺北市國稅局做查詢之動作。該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正
式回函予原處分機關,而原處分機關於查詢期間尚未得到答覆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將該案再次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
(四)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謂已接到臺北市國稅局來函,可將該案補進,隨即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日再度送件,原處分機關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相同理由通知補正
,並於八月二日予以駁回。
(五)原處分機關於文件尚在查證處理中,即將案件以補正方式為之,又在查證結果未答覆
前即予駁回,卻謂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實有欠公允;又臺北市國稅局來函已表示非常
清楚,該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始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寄出,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
,況訴願人於接獲該證明書後,隨即委託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
並無延誤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執意要訴願人繳交二十倍之罰鍰,訴願人極度不服,請
予以路查。
四、卷查本案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死亡,訴願人等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七日即申報遺產稅,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已繳清稅款,惟訴願人等並未於法定
時間六個月內申辦繼承登記,一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
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經該局於同年二月六日予以核發,而訴願人方於同年四月二十八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後,認訴願人申請已逾法定六個月期
間,遂請訴願人補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期間是否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後,再據以受理。經訴願人主張係因臺北市國稅局未主動核發完稅證明,故應屬不
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八六0八一六
二00號函就其申覆函所敘,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意見,案經該局以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一四八七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被
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死亡繼承人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申報遺產稅,於
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繳清稅款,本局未主動核發繳清證明,俟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日提出申請,本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核發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修正
後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規定,審認上開情
形尚非訴願人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訴願人亦無其他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遂駁回訴願人
繼承登記之申請案,並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八六0九三六八00號
函復訴願人請其繳納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後再據以辦理,原處分並無不當。
五、至訴願人稱臺北市國稅局未主動核發完稅證明,故其因無完稅證明,自無法辦理繼承登
記,應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項,原處分機關要求補繳登記費二十倍罰鍰殊有錯誤云
云。經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
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
」,然本案臺北市國稅局並未於訴願人等繳清相關款項後,即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此
雖有瑕疵,然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則被繼承人死亡,訴願人於繳清應納稅款後,即應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如訴願人於法
定時間內,已依規定申辦繼承登記,惟有前揭可扣除期間之計算之情況,方屬訴願人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本案雖無完稅證明,然訴願人仍得申請繼承登記,只不過證件不符,
而此時自可要求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並告知其未核發之疏失。故訴願人理應於繼承發生
起六個月內即辦理繼承登記,然訴願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繼承登記,此自有過失,
尚不得因臺北市國稅局未核發完稅證明,即認定訴願人並無任何故意及過失。是本案雖
臺北市國稅局未主動核發完稅證明,然此尚不影響訴願人得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繼承登記
之申請,故尚不得以此阻卻訴願人本身所應負之行政責任,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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