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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3.0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一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繼承登記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士駁字第二0
    六六0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死亡,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就所繼承之遺產
      ,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
      遺產稅,經該局核准延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申報;訴願人等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八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定遺產稅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五
      日。惟訴願人等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遺產稅繳款書
      記載事項,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七月三日補充更正說明,經該局核定更正後之遺產
      稅限繳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訴願人等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完
      畢。
    二、訴願人等繼承人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士林字第 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所
      繼承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復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說明書,說明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請求
      免核課登記費罰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十一點補正事項待補正,乃以八十八年一
      月三十日核定之北市士一字第(25)士九二二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略以:「......
      三、補正事項:....(五)本案請繳納登記費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九二、六四0元
      或檢附不可歸責申請人之證明文件,以便核計登記費罰鍰......」通知訴願人補正,惟
      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士駁字第(25)九二二號駁
      回理由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等繼承人復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士林字第五六九七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第二次申辦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有四點待補正,乃以八十八年三
      月十七日核定之士林字第五六九七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士駁字第五六九七號駁回通知書駁回
      其申請。訴願人等繼承人再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士林字第八四九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第三次申辦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仍有二點待補正,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士林字
      第八四九三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仍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士駁字第八四九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等繼承
      人又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士林字第一二五0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四次申辦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仍未繳納登記費罰鍰,而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士補字第一二五0四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仍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核定之士駁(27)字第一二五0四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等繼承人
      仍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士林字第二0六六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五次申辦登記,因上述
      應補正之事項仍未予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士補(27)字第二0六六
      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請補繳登記費罰鍰新臺幣
      二九二、六四0元或檢附足資證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證明文件憑辦。」通知訴願人補
      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士駁字第二0六六0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二十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
      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一
      百四十一條規定:「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
      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
      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
      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二)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
      定之繳(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第六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
      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
      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
      ;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
      明,方予扣除。(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
      ,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徵登記費罰鍰。(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
      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
      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因遺產標的涉訟,其訴訟程序冗長,無法確定系爭土地歸屬,係屬「不可歸責」
       於訴願人等繼承人之事由,導致逾期辦理繼承登記:查士林區○○段○○小段及○○
       段○○小段(原為士林區○○段內○○小段)等多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施拱照與多位
       施姓親屬所共有,被繼承人所有持分為四十八分之六,因實施三七五減租而將該土地
       出租與○○等多人,其中承租人○○因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
       ○○號房舍,建築在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上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文要求承租人○○拆屋還地,承租人
       ○○不服,並未拆屋還地,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占有市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
       敗訴。嗣後○○提起上訴,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承租人
       ○○敗訴確定。據此,本件遺產稅案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因訴願人
       等繼承人與臺北市政府就本件部分繼承標的之土地進行涉訟等程序,此期間自應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
    (二)本件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過世,訴願人等繼承人業依法於法定期間
       內辦理遺產稅申報並繳納遺產稅。惟因臺北市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款書,其中納
       稅義務人有記載錯誤之情形,致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出現疑難,訴願人乃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日申請更正;此外,就遺產標的中涉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爭議,復分別於同年六月十日及七月三日提出更正補充說明書。
       此乃因遺產稅之計算及繼承人是否正確等問題,實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繼承人,故此
       段期間應予以扣除。
    (三)本件繼承人中○○○、○○○、○○○定居美國,於繼承事宜之連絡上極為不易,必
       需藉由書信、國際電話之商談並確認後,始得由渠等分別向居住地之駐台辦事處辦理
       繼承授權事項之認證,此期間亦應予以扣除。
    三、卷查本件繼承登記罰鍰部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及計算方式如下
      :
    (一)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繼承開始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訴願人等繼承人向臺北市國
       稅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日止,計五個月又二十日。
    (二)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限繳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訴
       願人等繼承人向臺北市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更正日止,計十九個月。
    (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臺北市國稅局更新後之遺產稅限繳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訴願人等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日止,計二十九日。
    (四)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駁回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次提出申請登記
       日止,因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執,計十四日。
    (五)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二次駁回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三次提出申請登記日止
       ,因駁回通知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遭退還,計0日。
    (六)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三次駁回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四次提出申請登記日止,
       因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收執,計十日。
    (七)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一日核定)第四次駁回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
       五次提出申請登記日止,因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親自至原處分機關收領,計
       一個月又二十四日。
      以上合計二十八個月又七日,扣除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七個月期間,合
      計逾期且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為二十一個月又七日,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
      充規定第三點規定,以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核定價值千分之一核算,其登
      記費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四、六三二元,應處二十倍罰鍰計二九二、六四0元。
    四、查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臺北市國稅局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遺稅字第00一0五八五0號、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遺稅字第00一
      0五九五0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事實欄所敘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與駁回通知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一)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與案外人
      ○○間之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二)因遺產稅之計算及繼承人是否正確等問題;(三)
      部分繼承人定居美國,連絡不易;導致逾期辦理繼承登記,實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繼承
      人,此期間應予以扣除等節。按前揭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
      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
      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
      扣除。查訴願人等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名
      義之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更新後之遺產稅限繳日期止,此期間原處分機關
      認係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並未計入核算本件罰鍰之期間,是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
      顯有誤會。又訴願人主張(一)、(三)部分之事由,係屬所謂「其他情事」之情形,
      應由訴願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而所稱具體證明,當係指該事證明確,且與逾期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間彼此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查訴願人主張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與案
      外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訴願人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又系爭士林區○
      ○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於四十年間即登記為當時○○鎮公所(現為本市○
      ○區公所)所有,要非本件繼承登記之土地標示之一,顯與本件繼承登記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換言之,該訴訟並無礙於訴願人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據。次查訴願人主張部分繼承人定居美國,連絡不易,惟訴願人並未提出有關機關核
      發之文件收件及發件日期之證明文件或其他具體證據憑核,自無法予以扣除,是訴願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登記費二十倍罰鍰計二九二、
      六四0元,復以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上述罰鍰,經通知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所為駁回
      繼承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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