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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11.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七八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登記及受囑託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
    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新測駁字第000一二0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
    建地(二)字第八八六一一七七三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中正字第五七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土
    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有十一項需補正,乃以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九日新測補字第000一四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惟因其逾期未
    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新測駁字第0000四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
    申請。嗣訴願人等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收件中正字第七三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第二次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分
    別有九項及十一項需補正,乃各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九月十三日新測補字第000一七
    五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補正,其間訴願人等雖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九月十六
    日提出補正,惟因未依通知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新測駁字第
    000一二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另原處分機關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北院義民風八十七訴四三九0字第二九五八四號函,囑託測量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測量結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建地(
    二)字第八八六一一七七三00號函復該院。訴願人對上述駁回處分及函復結果不服,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部分: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 四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
      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
      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
      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
      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
      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十二規定:「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
      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前項所稱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
      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自八十八年六月以來申請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不但不加以實質審查,三
       次補正,二次駁回。此次竟將補正過的重寫申請書加以毀棄,且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補正過的事項加以捏造事實謂「經通知逾期不補正」作為駁回申請的藉口,請將
       原處分撤銷。
    (二)答辯書理由一之(三)部分謂時效發生日期與事實不符乙節,因該欄係「原因發生日
       期」,既係發生日期必是指「開始占有」,沒有開始怎有完成?時效完成係原處分機
       關認定權限,○○○部分減二十年,○○○、○○○部分減二十至四十年,○○○部
       分不准即可。訴願人若填寫完成日期的話,恐怕原處分機關發生「自何時占有」之疑
       問。此次駁回理由改為完成日期,其意圖實在令人不解。又謂「該等建物......舉證
       不明」乙節,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說明:上權以使用土地為本質,定著物之有無,並
       非地上權成立之要件。如無建物、工作物、竹木存在之土地又可設定。至「塗改處又
       未認章」乙節,已重新書寫提出,請參閱第三次補正書。另謂「○○○......尚不發
       生繼承關係......訴願人與○、○間法律行為之證明文件......共同占有,占有時間
       之起算及合併均無法審查」乙節,訴願人已附產權證明、戶籍謄本、開業執照等證明
       文件,並無無法審查之理,從這些證明「無法審查」未免自暴其短。又謂-「從而○
       ○○......上開審查要點第十二點規定不符」乙節,請調閱第三次補正書第六點:我
       們是共同占有,故無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二點規定的要件。
    三、查訴願人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依規定
      通知其補正,惟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或因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
      駁回其申請之事實,有前揭事實欄所示日期、文號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補
      正,竟以「經通知逾期不補正」駁回申請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新測
      駁字第000一二0號駁回通知書之駁回原因一項,係載明:「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故其並非以訴願人未遵期補正,而係以未照
      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駁回之理由,是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會。又訴願人主張「原因
      發生日期」等欄位並無填錯乙節,查依卷附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收件中正字第七三0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第二欄「原因發生日期」,應填寫時效完成日期,然訴願人
      等係填寫渠等之出生日期;第三欄「申請登記事由」原應填寫地上權登記,訴願人等先
      填寫時效取得,後改為地上權登記,但未於修正處蓋章;第四欄登記原因應填寫「時效
      取得」,訴願人等則填寫「設定」,凡此皆與規定不符,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另訴
      願人主張地上權以使用土地為本質,定著物之有無並非地上權成立之要件及主張共同占
      有乙節,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必有占有土地之事實,本件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訴
      願人主張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中本市○○街○○號為○○○與○○○所共有,
      八十二號建物為○○○所有,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該等建物既
      非訴願人等所有,則渠等究係以何建築物或竹木之占有而主張其權利?即不無疑義;次
      查訴願人○○○為○○○之夫,○○○、○○○為○○○之子,○○○為○○○之孫,
      渠等與○○○之間目前並無發生繼承之事實,且訴願人等亦未提出與○○○或○○○為
      任何法律行為之證明文件,致原處分機關根本無從審查,是訴願人等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於歷次補正通知書中,已路列訴願人應補正及注意之事項
      ,惟訴願人等或未遵期補正或未依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其
      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不服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建地 字第八八六一一七七三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受理法院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三規定:「各所、隊受
      理法院囑託勘測案件後,應即指派......人員負責辦理,並依照法院所定時間提前到達
      現場,不得延誤。」十四規定:「各所、隊受理法院勘測案件之成果,除依規定函復法
      院外,並應將有關資料圖說存檔備查。」
    二、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院義民風八十七訴四三九0字第二九五八四
      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測量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之地上建物,原處分機關將測量結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建地 字第八八六一一
      七七三00號函復該院。
    三、按有關土地之測量,性質上係將地籍圖作事實敘述而還原於實地;又原處分機關將測量
      結果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純屬事實之說明。上述二者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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