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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萬華字第0三一0八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案外人○○○(即訴願人之父)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死亡,繼承人○○○等五人(含
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惟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八十八
年二月九日繼承人○○○等五人方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萬華字第0三一0八號登記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段○○小段○○地號等土地繼承登記。因聲請逾期,原處分機關
乃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萬華字第0三一0八0號補正通知單,限
期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以下同)四、五四七元、書狀費八00元及原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罰
鍰九0、九四0元,合計九六、二八七元。惟繼承人○○○等五人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萬華字第0三一0八
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
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
三月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所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九
日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萬華字第0三一0八0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申請案。並以雙掛
號信件寄送,嗣該信件經郵局退回,本所再次寄送,惟迄今未見回執,訴願人主張未接
獲駁回通知書,本所已另行補寄送。」,是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
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
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份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款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二)......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
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代管時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之提供如左:(
一)戶政事務所將死亡戶籍資料,按旬彙送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由稅捐稽徵機關先
行彙集後列管,至逾繼承原因發生日一年,而仍未辦繼承登記時,將死者歸戶卡有關土
地建物部分影印乙份,於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填單送土地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二
)地政機關因管理地籍、規定地價、補償地價等作業所發現或人民提供之土地權利人死
亡資料,按旬填單彙送戶政事務所,查明其死亡日期及申請死亡登記之申請人。」第四
點規定:「地政事務所接獲第二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
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並記明逾期三個月未辦繼承
登記,報請市、縣(市)政府代管。其通知日期應於專簿內註明之。」
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七00號函釋:「案經本部邀同司法院
第一廳、法務部(均未派員)、省市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按司法院秘書長七十
九年六月二十日秘臺廳(一)字第0一六八0號函:『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
之處分行為,且此項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法
務部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法參一三五一一號函亦持相同見解,並建議內政部於修正土地
登記規則時予以考量。惟為顧及繼承人財產權益,參照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函示
意旨,土地權利全部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規定,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部分繼
承人並得連件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繼承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先父八十三年過世,依規定繳納遺產稅,後因訴願人大哥○○○一直無法聯
絡上,所以未辦繼承登記,往後幾年地價稅也依限繳納,直到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繳款
單印有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地政處代管,經詢問後才得知相關規定,而積極尋找大哥下
落。
(二)戶政機關既能於第一時間彙送稽徵機關,為何不能同時彙送地政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
以利民眾。
四、卷查訴願人之父○○○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死亡,繼承人○○○等五人於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
九日萬華字0三一0八0號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且依首揭規
定及內政部函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
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是繼承人中有一人行蹤不明,要非不得辦理繼承登記,是訴願人主張其大
哥○○○一直無法聯絡,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乙節,難謂有理。又○○○於八十三年一月
三日死亡,繼承人○○○等五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惟遲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首揭代管時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規定,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之
提供由戶政事務所將死亡戶籍資料,按旬彙送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由稅捐稽徵機關
先行彙集後列管,至逾繼承原因發生日一年,而仍未辦繼承登記時,將死者歸戶卡有關
土地建物部分影印乙份,於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填單送土地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是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稽萬創字第九六五九八號函送相
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辦理代管事宜;嗣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建地一字
第八六六0四八四三00號公告請本案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公告期間自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三個月,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者,由縣市政府執行
代管,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代管登記,此有上開函、公告及土地登記簿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代管程序符合上開代管時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
第二點、第四點規定,則訴願人主張八十三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後來幾年之地價繳款書
皆會準時寄達,何以未接獲通知辦理繼承登記之公文等節,亦非可採。則訴願人遲至八
十八年二月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顯已逾申請繼承登記之應自繼承開
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之期限,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處以登記費額二十倍之罰鍰
,尚非無據。
五、惟關於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節,經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首揭規定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登記申請人必備之審查文件,無此項文件,繼承人自無從辦理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是本件若訴願人所訴屬實,訴願人得否辦理繼承登記?其逾期未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無不可歸責之原因?不無研酌之餘地。依首揭土地登記規費及
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款規定,如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
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依原處分卷附訴願人等之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發給,則遲至八十八年一月
發給之原因為何?有無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原因?此事項事涉可否扣除遲延辦理之期間?
又此既為原處分機關計算期間及罰鍰之基礎,則此事實既有未明,原處分難謂允洽,爰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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