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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4.27.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七二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請求退還土地登記罰鍰及請求賠償利息損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五二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關於請求退還土地登記罰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承租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九平方公
尺,○○○:七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財政局申購該承租系爭土
地○○-○○、○○-○○地號之部分市有土地,案經本府財政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二一三四三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俟辦竣分割並提請本府市
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再依審議結果辦理。嗣本府財政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
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三二九一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訴願人原承租市有土地業
已辦理分割為三一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亦同時辦理分割三一九之四,面
積七平方公尺讓售予○○○),並經本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
二十九次會議評定讓售總價款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二四、六00元,並附出售市
有房地繳款單,請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前繳納,並於繳納後三十日內填妥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現值申報書連同繳款單收據影本送該局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事宜。訴願人依限繳納讓售價款並將收據影本送本府財政局,該局乃以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三六四八六00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市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請訴願人○○○
於三十日內向轄區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副本並抄送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同分處、中正分處。訴願人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
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一四三八、一四三九號書函核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並以系爭土地欠有地價稅未繳,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蓋有「另有欠稅
費」戳記。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正(一)字第二四四四-二四
四五號登記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上
開登記申請案件,有逾期申請登記之情形,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中正字第二四四四、
二四四五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補正(補正事項含登記費罰鍰等),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由代理人領回補正通知書,嗣訴願人於同年五月三日繳納登記費罰鍰五、
四一八元(扣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至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核發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查欠稅費期間【八十八年
四月一日】及公函郵寄時間,認定訴願人等逾期二個月五天,處訴願人登記費二倍罰鍰
),全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登記完畢。惟訴願人等對於處登記費二倍罰鍰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七九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惟查本件
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本府,相關地價稅之繳納係以總歸戶方式由本市稅捐稽
徵處大同分處開單繳納,本案訴願人申辦土地現值申報時,因尚有地價稅未完納,致使
稅單加蓋『另有欠稅費』戳記,此有本府財政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財五字第八
八二一0三二一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依該函示,已責成本市稅捐稽徵處就市有土
地應納地價稅部分另案處理,俾免影響市地承買人之權益。是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於
本府完稅之時,訴願人無從得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應否通知訴願人,以免其因申請所
有權移轉登記逾期而受罰,即有研究之餘地。矧本案系爭土地於完稅之時,訴願人無可
得知,訴願人縱有查欠之義務,惟訴願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元月初與本府財政局聯繫,稱
會再行通知,其所訴倘若屬實,則訴願人應於何時查欠?其因此所生申請登記逾期之結
果,是否可歸責於訴願人,亦尚有斟酌之必要。……」
三、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三七七七一0號函請本府
財政局查告本案標的查欠稅至完納之期間為何,經本府財政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八二三一三七六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
…本案本局……前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三五九九八00號函請
該分處(即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以一億二仟萬元之額度開立繳款單由本局先行繳
納同時副知本市稅捐稽徵處略以:『請轉知各稅捐分處,本局爾後如有辦理出售市有土
地,應繳地價稅未繳清前,為免影響市有土地承購人之產權移轉,請各分處先以記帳處
理,並同意該土地先行移轉』在案。三、另查本案地價稅款,本局業以前述總繳額度內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納完竣。」
四、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五二三六00號函訴願人
之代理人○○○略以:「……說明……二、有關本案標的查欠稅至完納之期間經函詢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查復略以:『本案地價稅款前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請本市稅捐機
關開立繳款單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納完竣』。查該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七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並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三六四八七00號
函通知申請人應於三十日內向轄區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而申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
二日才至本所收件申辦登記,經本所重行核計登記費(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仍逾二個月,本所依規定核課登記費二倍之罰鍰,應無不合
;又按『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二)可扣除期間之
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
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之
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為內政部八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
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如臺端主張計徵登記費罰鍰之期間不可歸責於
申請人,請檢具證明文件以憑辦理。」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六之(二)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
,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
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
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又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0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
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市府財政局本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予訴願人等辦理移轉證明前,應已主動
完稅。此為買賣雙方之賣方責任,市府財政局應作為卻不作為。
(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一四三八、
一四三九號書函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時,為何不知已完稅?為何不向財政局求證?訴
願人等又如何知曉完稅否?
(三)訴願人等依據市府財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三六四八六00
號函之要求,於同月二十三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要求須先至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補辦完稅證明,足證訴願人等的確在三十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登
記。
(四)八十八年一月上旬,市府財政局承辦人○小姐要訴願人等等待通知。
(五)原處分機關一昧以市府財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三六四八六
00號函為裁量基準,而不問其或相關單位是否有無完成其本身應辦事項與應作為義
務,豈不與善良風俗習慣相違背。
(六)請求退回罰鍰並賠償其間訴願人年利率百分之九之利息損失。
三、關於請求退還土地登記罰鍰部分:
(一)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首揭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參酌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
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訴願決定意旨或本於職
權調查事證;如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
。本件前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請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主要理由為:1.
訴願人等無從得知本府已繳清地價稅,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應否通知訴願人等,以免渠
等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而受罰,不無疑義。2.又訴願人等主張八十八年一月初
與本府財政局承辦人聯繫,其稱會再行通知乙節,事關訴願人何時查欠之認定,應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惟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三
七七七一0號函詢本府財政局,其旨在查得本案標的查欠稅至完納之期間為何,並未
就上開訴願決定所揭法律適用疑義及事實不明之處進行研議、查證,揆諸上開規定及
解釋意旨,即有可議。
(二)復查本府財政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財五字第八八二三一三七六00號函,
該局在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一四三
八、一四三九號書函核發訴願人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於其上蓋印「另有欠稅費
」戳記之前,已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三五九九八00號函副
知本市稅捐稽徵處轉知各稅捐分處,嗣後該局如有辦理出售市有土地,應繳地價稅未
繳清前,為免影響市有土地承購人之產權移轉,請各分處先以記帳處理,並同意該土
地先行移轉在案。則訴願人等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完稅證明時,該分處仍
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蓋印「另有欠稅費」戳記,似有未合。與原處分機關同為本
府所屬機關之本市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完稅證明手續既有爭議,則訴願人等逾期辦理移
轉登記,能否全然歸責訴願人等,亦有疑義。則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登記費二倍罰
鍰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關於訴願人請求賠償利息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請求非屬訴願範圍,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關於訴願駁回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
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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