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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11.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繼承登記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信義字第
    一九六五一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夫○○○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
      ○○、○○○)等四人就所繼承之遺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經該局核定訴願人等繼承
      人免繳遺產稅,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給訴願人等繼承人(88)遺免字第00一0
      三五五四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二、嗣訴願人等繼承人檢附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
      原處分機關信義收件字第一七三八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所繼承之本市信義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應
      補正事項,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信義字第一七三八三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等略以:「......三、補正事項......1.請依規定繳納罰鍰新臺幣六千九百七
      十二元正。......5.請檢附○○○死亡記事戶籍謄本正本。6.請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正本辦理並查註至八十七年期地價稅無欠稅。7.登記清冊申請人○○○請簽名。......
      」請其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訴願人等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信義字第一七三八三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三、嗣訴願人等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再以原處分機關信義收件字第一九六五一號登
      記申請案第二次申辦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信義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略以:
      「三、補正事項......1.請依規定繳納罰鍰新臺幣六千九百七十二元正及書狀費新臺幣
      三百二十元正。2.請檢附○○○死亡記事戶籍謄本正本。3.請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
      本辦理並查註至八十七年期地價稅無欠稅。......」請其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補正。訴願人等就上開補正事項之罰鍰及書狀費並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信義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
      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二
      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
      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
      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七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
      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一
      百四十一條規定:「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
      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
      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
      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二)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
      定之繳(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第六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
      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
      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
      ;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
      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
      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
      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徵登記
      費罰鍰。(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
      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所以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乃因原處分機關怠於通知之行政疏失,加以不諳土
       地法,非出於故意。
    (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實不符時代潮流,毫無公理正義,更不合便民原則。
    (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有關逾期處罰之規定為「得」處罰鍰,並無「應」處罰之強制規定
       ,是亦可不予處罰。
    (四)訴願人之所以提起訴願,乃為督促行政革新,非為區區數千元之罰鍰。國稅局能盡到
       對遺產繼承人通知之義務,為何原處分機關不能?
    (五)系爭○○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實際為公眾通行道路,不但未獲政府之補償,還要繳罰
       鍰,造成訴願人之雙重損失,法律有公理嗎?
    (六)為何辦一次登記要繳二次書狀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違規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
      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遺免字第00一0三五五四號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事實欄所敘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與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
    四、本件繼承登記罰鍰部分,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繼承開始日起至訴願人等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日期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計五個月二十四天。
    (二)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至訴願人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收件為止,計三個月又十五天。
      以上(一)及(二)合計為九個月又九天,扣除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六個月辦理繼
      承登記期間及郵遞時間四天後,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其間仍逾三個月,原處分機關乃處以
      訴願人登記費三倍之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千九百七十二元。雖訴願理由主張逾期辦
      理繼承登記,乃因原處分機關怠於通知云云。按聲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
      月內為之,其聲請逾期者,即得依法處以罰鍰。地政機關並無通知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之義務,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上述罰鍰,經通知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為駁回繼承
      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理由質疑為何辦一次登記要繳二次書狀費乙節,經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第一次申辦繼承登記時,雖已繳納書狀費三百二十元,惟訴願人與其他三位繼承人等係
      就所繼承之○○及○○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六
      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規定,書狀費每張八
      十元,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分割登記完竣之後,原處分機關將發給每位繼承人二張土地所
      有權狀,則本件訴願人已繳納書狀費三百二十元,尚不足三百二十元,故原處分機關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信義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再次通知訴願人等
      繳納書狀費三百二十元正,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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