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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6.02.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七六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右訴願人因請求辦理更正測量界址及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
    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七二九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六00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六00二00號函之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段○○(○○)、○○(○○)、○○地號及○○段○○地號等四筆
      土地,均位於日據時期○○○路重劃區範圍內,其換地後面積合計為0.一二四一公頃
      。六十六年間配合該地區地籍清理辦理重劃區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經通知按時到場指界惟屆期均未到場指界為由,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以
      鄰地指界逕行施測。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段○○小段○○地號,經本市土地重劃大隊
      審查後公告並通知訴願人,嗣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並由本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依公告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以
      ○○段○○小段○○地號及鄰接○○地號土地重測錯誤為由,分向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
      土地重劃大隊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該公司人員實地檢測,並請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提供原核准建築執照圖說結果,重劃清理後之地籍線並無不符。其後雖
      經原處分機關數年來以七十六年七月九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六一三七號、七十六年十月十
      四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九一一六號、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九五五五號、七
      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一0一二五號、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地測督字
      第一0四八二號、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九九二六號、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
      北市地測督字第一0五三四號、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二四三八號、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二七一七號函多次函復,該公司仍不服而一再申請
      更正。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地測字第三五八九六號函復之,惟該
      公司仍不服而向本府、內政部、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分
      別經本府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三00七00五號訴願決定、內政部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臺內訴字第八三0二二七九號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四
      五三號、二三五0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
    二、訴願人復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山收件字第一二三四七號申請書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經該所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
      第八八六一0五八六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案情後函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三六0七00號函復在案。嗣中山地政事務所認
      本案尚有疑點,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三0二六00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函復,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
      0四四三五00號函復在案。惟中山地政事務所認本件申請案受理權責涉有疑義,乃以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六二一八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釋示
      ,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七二九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
      照)。......』為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九0五七號函釋
      有案。本案案附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0號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而為之裁判,理由欄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
      真正權利人、實質所有權與登記名義人不符應係登記名義變更等語,乃屬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亦有確定效力,況該民事裁判係駁回原
      告之訴,本案權利人(即原告)無法據此要求登記機關依該民事裁判辦理更正登記。次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明定......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八二)內地字
      第八二八五五五四號函釋略以:『......(三)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公
      告確定,並完成土地登記後,始發現測量界址錯誤者,應斟酌個案情況,查明如屬重測
      錯誤,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
      二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惟不影響原公告確定之效力。』,本案原登記係囑託登記,
      實質審查權屬本處測量大隊,故除經貴所查明本案有上開規則第十四條所稱登記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或由原囑託機關查明屬重測錯誤者,登記機關無
      權就已公告確定之土地重劃辦理更正登記,是以本案仍應由測量大隊查明處理為宜。」
      中山地政事務所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七六四000號函
      將全案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
      八六0六00二00號函,就系爭土地重劃之程序面及實體面說明並無錯誤,另說明倘
      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人
      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受理。......(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之規定處理並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七二九00號函部
      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
      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按本件乃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就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對本案之權責機關為解釋,而本於上
      級地政機關之立場所為之釋示,且並未行文予訴願人,乃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與中山地
      政事務所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本件有何具體之准駁,故該函性質上並非行
      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六00二00號函部分
      :
    一、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
      之。」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
      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
      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
      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
      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臺內地字第八一六九四八號函釋:「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難認其有既判力。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法 律九三六0號函以:『本
      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九)秘臺廳 字第0一七一0號函復
      略稱:“按民事訴訟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
      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內地字第八二八五五五四號函釋:「......(三)日據時期土地
      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公告確定,並完成土地登記後,始發現測量界址錯誤者,應斟酌
      個案情況,查明如屬重測錯誤,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
      條(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惟不影響原公告確定之效力。」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發現系爭土地於重測、清理公告及登記後被劃為○○○所有,於法及事實係屬
       於清理重測公告登記錯誤,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內地字第八二八五五五四
       號函釋之會商結論,系爭土地得申請更正為訴願人所有之登記。
    (二)重測、清理公告及登記前,系爭土地為十九平方公尺且屬於訴願人所有,為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所審認之事實。
    (三)訴願人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案,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確定判決、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內地字第八二八五五五四號函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受理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令辦理,於法不能或
       不應登記或不應准許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係駁回其申請。本件依法應
       屬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呈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核
       准之案件,然該處卻謂仍應由測量大隊查明處理,而原處分機關亦未將本申請案再作
       調查事實及檢測,竟將土地申請案依一般陳情案處理,顯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不合
       ,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
      之。依該條規定之文義以觀,登記機關於報經其上級地政機關後,僅該上級地政機關有
      查明及核准之權責,而登記機關需依該上級地政機關之意見為准駁。以本件而言,即僅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有查明及核准之權責。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七二九00號函指明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尚無不合
      ,惟要難據此即謂原處分機關擁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上級地政
      機關」之查明及核准之權責。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否准訴願人所請,姑不論是項
      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次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已闡明
      「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
      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
      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則本件是否非屬更正登記而應屬所有權變
      更登記之性質?從而訴願人是否應持法院勝訴之塗銷原所有權登記並變更登記為其名義
      之確定判決憑以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亦宜由本件權責機關一併斟酌辦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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