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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9.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安字第三五三一九號
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0一五二七00號函復,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0一五二七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安字第三五三一九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委託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原處分機關大安字第三五三一九
號登記申請案檢附證件申辦登記名義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xxxx建號建物繼承登記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尚有需補正事項
,故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安字第三五三一九號之三之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收
受補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三、請檢附申請人○○○為被繼承人
○○○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並各書表請用印。......」,惟○○○逾期並未辦理補正
,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安字第三五三一九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繼承登記
申請案。
二、訴願人於繼承登記案被駁回後,另行委託代理人○○○律師,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常青
字第00三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略以:「
......說明:......二、......本人父親為○○○,茲因中日戰亂,使得本人父親○○
○與祖父○○○失散多年......先父○○○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年間過逝(世)....
..祖父○○○曾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立下遺囑,遺囑內容即明白表示本人係伊兒子
○○○與媳婦○○○所生之女,本人係伊合法之繼承人。......,則本人自得依該遺囑
辦理繼承登記......」,並檢附○○○之遺囑等相關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0一五二七00號函復該代理人,並隨函檢送相關法令
規定供其參辦。惟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
十八日、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0一五二七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
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係○○○委託代理人○○○申辦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要求其補正訴願人為
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惟因○○○遲未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駁回其
繼承登記。訴願人於繼承登記被駁回後,另行委託代理人○○○律師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陳情,並檢送遺囑等相關資料表明其應為繼承人,並希望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0一五二七00號函復以:「......說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應係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四點、第九十五點所明定,貴當事人如係○○○君之合法
繼承人,仍請應依上開規定檢附親屬關係文件辦理繼承登記。 ...... 」。
三、經核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0一五二七00號函,僅
係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依法律之規定訴願人欲申辦繼承登記時所應檢附之證據資料及相
關之法律依據,係為單純法律規定之敘述及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安字第三五三一九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本件駁回通知書之受文者(即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惟查訴願人為○○○
所主張之繼承人之一,且原處分機關亦要求○○○檢附訴願人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足
徵訴願人為本件駁回案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自得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提出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已委託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已於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訴願自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五十一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二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條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
條規定,應屬無效。」第九十四點規定:「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無法提出戶籍謄本
,得檢附經外交部(駐外使領館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第
九十五點規定:「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臺未設有戶籍,該
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香港人,祖父為○○○,父親為○○○,茲因中日戰亂導致父親與祖父失散
多年。其後訴願人先父與母親○○○結婚,並於民國六十年間過世。經訴願人祖父透
過親友於民國七十一年和訴願人及訴願人母親相聚,訴願人祖父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立下遺囑,表明訴願人即其孫女,故訴願人當然為合法之繼承人,惟原處分機
關卻表示沒有證明文件證明訴願人係○○○之孫女,拒絕辦理。
(二)訴願人於祖父去世後,曾多方尋找證據,並提出○○○親筆之遺囑、訴願人父母結婚
之公證書等及其他於大陸及臺灣之長輩以為證明,惟原處分機關仍未予辦理繼承登記
,訴願人深表不服。
(三)當年訴願人之祖父○○○立下之遺囑,係為其親筆所書,且有臺灣律師蓋章見證,則
此遺囑為何不得作為訴願人合法繼承之證明?又世上會有如此巧合,有個祖父叫○○
○,父親叫○○○,孫女叫○○○嗎?
(四)原處分機關表示,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臺未設有戶籍,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
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請繼承登記。但訴願人祖父在香港根本無戶籍,而且
其與訴願人等已失散多年,何來證明文件。又原處分機關根本未將訴願人提供之資料
為審認,僅一昧要求訴願人提出親屬證明文件。
(五)訴願人因於繼承登記案中,未能提出有效之身分證明,證明訴願人即○○○之孫女,
而且因戰亂緣故,訴願人祖父及父親之身分證明文件亦已散落,於大陸、香港均未能
找到,希望能依訴願人所提之證據認定訴願人之合法繼承人身分。
四、卷查本繼承登記案申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委託代理人○○○以原處分機
關大安字第三五三一九號登記申請案檢附證件申辦登記名義人○○○所有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區段xxxx建號建物繼承登記案,案經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四點及第九十五點等規
定審認申請人尚有需補正事項,故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安字第三五三一九號之三之
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收受補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三請檢
附申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並各書表請用印。四系統表內
容欠合。......」,惟○○○逾期並未辦理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安
字第三五三一九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繼承登記申請案,其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提出遺囑、親友證明等證據,請求確認其為○○○合法繼承人,及認原處分機
關應依規定審核其所提證據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確認繼
承權之存否,均為民事私法關係,如有爭執,自應由法院確認,尚難由行政機關逕予認
定,故訴願人請求認定其與○○○具親子關係且為繼承人之身分,尚無法可據。另行政
機關應依法行政,依前揭法令規定,訴願人既為華僑,其辦理繼承登記,自應依規定檢
附證明其親屬身分之證據資料以為辦理登記,如訴願人無法提出時,雖其另行提出其他
如遺囑等相關證據資料,然原處分機關既僅得就訴願人所提之資料形式審查,並無法對
訴願人之資料為實質之審認,則對於遺囑及其他資料內容之真正,並無法據以論斷,而
訴願人亦未能檢具其他有公信力機構發給之足資證明親屬關係文件,則原處分機關通知
補正,並於逾期未補正後據以駁回,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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