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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16. 府訴字第八九0七五九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
    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二0二0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件訴願人原代理其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於八十四年四、五月
      間,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和解筆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該和
      解筆錄所附分割圖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土地複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和解筆
      錄所載地號、面積,已因七十年十月八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與現行登記簿記載不符,遂
      以○○○所附和解筆錄所載之標示面積與登記資料不符為由通知補正,○○○逾期未補
      正,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北駁字第六九一七號駁回理由書、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九日北丈字第二八二、二八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之申請。○○○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四0八三0三九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為:「......惟
      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本案訴願人持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該和解筆錄之分割圖說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及土地複丈......上開和解筆錄之分割圖說所載地號與面積不符,乃因本府七十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所致,且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相關資料均存放地政機關,原處分機關應
      依便民原則,主動調卷查明......又本案經......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查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有無變更,嗣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北市地測督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復略以:『......經查首揭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
      測期間,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除同地段○○地號之西南側以水溝中間為界、同地段
      ○○地號之西側及南側,同地段○○地號之南側及同地段○○地號之西側及北側係以臨
      接都市計畫道路以道路邊線為界外,其餘均為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重測......經
      派員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線均能相符。』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線
      既已查明『均能相符』,則尚無登記不能之情形,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二、嗣○○○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再次持前開和解筆錄及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復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因申請人未能如期補正,原處分機關
      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九點規定,改定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至現場測量,因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各戶建物臨街之寬度,
      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測量結果,與和解筆錄所附分割圖說內各宗土地之寬度並不一致
      ,且該等房屋並非訴願人所有,致原處分機關人員無法入內測定界址,釘立界標;又該
      分割圖說內,編號五、六、七、八、九號與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號之間,原為
      一寬約一米之通道,該通道之二端,坎烏雜物阻塞無法通行,原處分機關人員亦無法進
      入測定界址及釘立界標。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北丈字第八七五號補正通
      知書請○○○:「......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予以駁回。請補正事項......本部分分割界址點位,因障礙物堆積,無法施測,請
      清除上述障礙以便辦理。」○○○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北丈
      字第八七五、八七六號通知將全案予以駁回。○○○仍表不服,又向本府提起訴願,案
      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五0三0七五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為:「......惟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
      三十條所定之四款應補正事項並無申請人應排除施測障礙乙項,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逾期未補正,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複丈申請案件,即有斟
      酌之餘地;又本件係因有施測障礙致無法實施複丈,則原處分機關原應按首揭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分別通知訴願人及關係人排除施測障礙,改期複丈
      。倘訴願人屆時仍不排除施測障礙,依規定埋設界標,始得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而
      不予測量。茲原處分機關疏未分別通知訴願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行政程序亦有未洽。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繼○○○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三度申請辦理,原處分機關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至現場測量,因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各戶建物臨街之寬度,經原處分機關人
      員現場測量結果,與和解筆錄所附分割圖說內各宗土地之寬度並不一致,且該等房屋並
      非訴願人所有,致原處分機關人員無法入內測定界址,釘立界標,且防火巷道窄小,該
      通道之二端,坎烏雜物阻塞無法通行,原處分機關人員亦無法進入測定界址及釘立界標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北丈字第三一三、三一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予以
      駁回。請補正事項......請協調本案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本所人員進入測量
      ,並清除阻塞通道之雜物。」○○○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丈字第三一三、三一四號通知將全案予以駁回。○○○不服,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
      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仍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五0六八八二八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為:「......三......
      本件係因有施測障礙致無法實施複丈, 原處分機關固已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按
      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分別通知訴願人及關係人排除施測障礙,
      改期複丈,然訴願人質疑本通知書未合法送達,雖原處分機關將定期通知書存根聯檢卷
      供參,仍難認已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完竣予以駁回,自嫌率
      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訴願人復持前揭和解筆錄,代理其父○○○,以「和解分割(重測
      結果公告確定)」及「遺漏更正」為原因,申請就其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及同段○○小段○○、○○地號共有土地進行分割複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結果以八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丈字第八二二、八二三號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略以
      :「本案共有土地分割,因和解筆錄土地號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不同,請依土地法第四
      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一項規定,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
      書後,據以辦理。」因○君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再依前揭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二項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規定,訂定測量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通知申請人會同測量,屆時因現場障礙物無法排除,乃再
      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丈字第八二二、八二三號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
      ○略以:「本案經現場測量,因部分界址點(分割點位)位於建築障礙物內無法測量,
      請自行清除障礙物,以便測量。」因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北丈字第八二二、八二三號通知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四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九五0一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為:「......本府地政
      處測量大隊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復略以:『..
      ....經派員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線均能相符。』則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
      、地籍線既已查明『均能相符』,則尚無登記不能之情形,......且按測量標設置保護
      條例第五條關於『設置測量標或施行測量,如須出入公有、私有建築物或土地時,經通
      知後,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阻止。』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似不限於同條例第二條所訂『
      測量標分覘標、標石、標樁、標架、標柱、標桿、標旗、標尺、水尺、燈標、浮標。』
      等設置測量標之情形,而係另有『施行測量』之情形,該條文既就不同事項同時予以規
      定,則類如本件得否認屬後者?得否適用?非無疑義......末按行政行為原富於積極、
      主動之彈性,就測量技術而言,本件既經法院和解確認私權範圍,如徒因測量技術問題
      未能克服,以致於人民經過司法機關仲裁確定之結論,久久未能實現,難謂符合行政機
      關之設立係為民服務之目的,類似本件『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線均能相符』情形
      ,得否以較趨近相關當事人意思之方式,例如由當事人協議選定測量參考點方式,就現
      地為實地測繪?允宜由原處分機關併予考量。原處分尚非毫無斟酌餘地。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再持六十三年法院和解筆錄,標示臺北市北投區○○
      段○○地號、○○-○○地號及○○-○○地號三筆土地,申請依地籍圖重測後土地標
      示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共有土地分割複丈,
      由原處分機關以收件北丈字第六四五、六四六號受理,經原處分機關仍以前述土地業於
      七十年由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辦竣地籍圖重測,並經原處分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
      更登記完竣,其重測後土地面積與該和解筆錄所示面積不同,經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北丈字第六四五、六四六號通知訴願人補正:「......本案共有土地分
      割,因和解筆錄上地號土地業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面積不同,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一項規定,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
      協議書後據以辦理。」因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再依上開執行要點第二十
      八點第二項規定,排定測量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並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八日通知訴願人會同測量,復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一
      四二五000號函就有關執行實地測量疑義報請本府地政處釋示。案經該處以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九六三一00號函復略以「......二、查『共有土地
      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
      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申請人
      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
      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
      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
      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
      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分
      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十一條規定在案......三、本案貴所可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意旨,分別通
      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排除施測障礙,改期複丈。倘申請人屆時仍不排除施測障礙,依規定
      埋設界標,得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而不予測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地政處函示,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一七九七六00號函復
      知訴願人略以:「......訂本(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測量,請事先排除施
      測障礙......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
      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並通知其他所有權人在案。嗣當日訴願人及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因現場仍維持原有狀態並無排除障礙跡象,且有部分到場之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分割涉及面積增減,且原六十三年和解筆錄於六十五年時本欲辦理土地
      分割,因涉及增值稅繳納問題無法解決致延擱未辦理,現訴願人再次提出分割申請,應
      事先將增值稅問題解決。故不同意依該和解筆錄分割,亦不同意進入測量,並另主張向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訴請調處。因本案訴願人未排除障礙物且未依規定埋設界標,故當日
      在現場未予測量。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二0
      二0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原定複
      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
      人改期複丈。......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
      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 」之規定,訴願人既未排除施測障礙且
      未依規定埋設界標,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並檢還原案附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第五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十七日、三月一日、三月十六
      日、八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經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
      派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0六次會議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二0二0九00號函,已
      明示拒絕訴願人之複丈申請,並檢還原案附件土地所有權狀三張等資料予訴願人,雖未
      以駁回通知書直接駁回訴願人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之請求,惟既已於函中明示不予測量
      、不予退費,並檢還訴願人之附件,其意即拒絕訴願人之申請。參酌司法院釋字四二三
      號解釋意旨,該函即應視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
      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得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
      界。」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查明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一百九十九條
      規定通知換註書狀。」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
      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因司法機
      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第二百零七條第
      二項規定:「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二百十條規定:「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
      設,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
      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
      。」第二百十一條規定:「......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
      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
      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
      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
      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
      丈費者。」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
      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
      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
      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
      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
      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二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
      ,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坐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
      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
      」第六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分割
      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有關六十三年原面積變更係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地政處核准之行政行為,上級及
       原處分機關本應以審慎、客觀態度查明事實,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權,而訴願人既經依
       法請求行政救濟,上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就要謀求檢討改進。
    (二)系爭案件,原處分機關如不予測量、不予退費,則形同駁回本案。而原處分機關再受
       理訴願人申辦之案件,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恣憑其他理由拒絕或停止登記程序進行
       ;任何不符事實理由之補正及預設立場之通知,既經查證且於法無據,就為不當;而
       原處分機關依上級機關指示辦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明知系爭標的上地籍圖、簿記載不一致,也可預知實施測量情況,自
       應設法解決,惟竟一昧推託刁難或質疑司法裁判結果,更頑拒不依準司法機關建言,
       請依法撤銷原處分,並依情節移付究責議處。
    (四)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系爭三筆標的建築物基地因重測而標示
       變更,直轄市主管機關得查明後,逕予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一百九十
       九條規定通知換註書狀。並請查明訴願人申辦者乃系爭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原
       處分機關如何將之審理為共有土地分割。
    (五)本案訟累之主要原因乃原處分機關並未適用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法規辦理。按系爭標的
       三筆土地前歷經訴願決定,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院判決
       事項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在案,又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因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
       確定),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
    (六)原處分機關是能逕自測量計算繪製成果圖和編造名冊,且已於二次到場釘界時公開展
       示申請人及到場人查詢。
    四、按地政機關為地籍重測,就人民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並無增減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
      七四號著有解釋。又共有土地之所有人持憑經法院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和解書,申請為共
      有物分割複丈、登記,就地政機關實施複丈行為而言,應屬行政上事實行為中之實施行
      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一項所定,關於申
      請人於土地重測後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
      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
      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或於經通知後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
      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
      地籍圖調製之複丈原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
      關權利人之規定。前項固附加有申請人應「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之協力義務;惟
      後項尚無申請人應依地政機關之通知而負有排除施測障礙之協力義務。僅於經通知排除
      施測障礙,改期複丈後。倘申請人屆時仍不排除施測障礙,依規定埋設界標者,始得視
      為其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而已。惟如申請人真無法排除障礙,埋設界標,則因此事實上
      之障礙,實與行政行為原富於積極、主動之彈性不符。況就測量技術而言,本件既經法
      院和解確認私權範圍,如徒因測量技術問題未能克服,以致於人民經過司法機關仲裁確
      定之結論,久久未能實現,難謂符合行政機關之設立係為民服務之目的,亦導致人民司
      法判決之效力無法實現。而若有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線既已查明「均能相符」,
      則尚無登記不能之情形時,是否能以其他辦法救濟,此更有疑義?又依測量標設置保護
      條例第五條關於「設置測量標或施行測量,如須出入公有、私有建築物或土地時,經通
      知後,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阻止。」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似不限於同條例第二條所訂「
      測量標分覘標、標石、標樁、標架、標柱、標桿、標旗、標尺、水尺、燈標、浮標。」
      等設置測量標之情形,而係另有「施行測量」之情形,該條文既就不同事項同時予以規
      定,是否得以較趨近相關當事人意思之方式,例如由當事人協議選定測量參考點方式,
      就現地為實地測繪?此均非無斟酌餘地,亦為本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0
      六七八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合先敘明。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出申請後,先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北丈字第六四五、六
      四六號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十四、本案共有土地分割,
      因和解筆錄上地號土地業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面積不同,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
      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一項規定,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
      書後據以辦理。」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再依上開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第
      二項規定,排定測量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八日通知訴願人會同測量,復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一四二五
      000號函就有關執行實地測量疑義報請本府地政處釋示。案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九六三一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再依上開地政處函示,以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一七九七六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訂本(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測量,請事先排除施測障礙......申
      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
      丈費不予退還。......」並通知其他所有權人在案。惟當日訴願人及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到場,因現場仍維持原有狀態並無排除障礙跡象,故當日在現場未予測量。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二0二0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
      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申請人屆時不
      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
      還。......」之規定,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並檢還原案附件。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
      據。
    六、惟前開本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
      既已指明:「......案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
      督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復略以:『......經派員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線均能相符。
      』則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線既已查明『均能相符』,則尚無登記不能之
      情形,......且按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第五條關於『設置測量標或施行測量,如須出入
      公有、私有建築物或土地時,經通知後,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阻止。』之規定,其適用
      範圍似不限於同條例第二條所訂『測量標分覘標、標石、標樁、標架、標柱、標桿、標
      旗、標尺、水尺、燈標、浮標。』等設置測量標之情形,而係另有『施行測量』之情形
      ,該條文既就不同事項同時予以規定,則類如本件得否認屬後者?得否適用?非無疑義
      。......如徒因測量技術問題未能克服,以致於人民經過司法機關仲裁確定之結論,久
      久未能實現,難謂符合行政機關之設立係為民服務之目的,類似本件『套繪重測前後地
      籍圖、地籍線均能相符』情形,得否以較趨近相關當事人意思之方式,例如由當事人協
      議選定測量參考點方式,就現地為實地測繪?允宜由原處分機關併予考量。......」而
      本案於訴願人再次遞件申辦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時,雖原處分機關已向本府地政處
      請示,並依其釋示規定辦理。惟對於前訴願決定所要求是否由當事人協議選定測量參考
      點方式,就現地為實地測繪?及是否可適用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排
      除障礙之方式辦理埋設界標及複丈,均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則原處分機關仍執前被訴
      願決定撤銷之理由再次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有不當。另和解筆錄有其既判力,又關於
      共有物之分割,行政機關就分割線應無裁量權,則本案經地籍重測導致面績縮小七平分
      公尺,是否能依原和解筆錄所列分割線及所載面積逕予分割,至不符部分再另予協商;
      且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已完成新分割圖示,則是否真不必釘立界標即可測量分割,及與
      原和解筆錄是否差異太大;又不釘立界標而以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究竟是否可行及是否
      符合和解筆錄;是否真不能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逕行排除障礙,此均應由原處分
      機關究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出國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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