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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03. 府訴字第八九0二二八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買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
    八八二一九二九六00號等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訴願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前為興辦本市○○國小擴建工程,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臺內地字第五
      九五00一號函核准徵收本市萬華(原龍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一一四筆土
      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八0九二
      號公告徵收土地部分,嗣後並以八十年一月七日北市地四字第00三二七號公告徵收土
      地改良物。關於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業經領取在案,而有關建物補償費部分,則因訴願
      人○○○等受領遲延,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
      十存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一號等提存書提存於法院後,完成相關之徵收程序。
    二、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委任書,委任同為所有權人之訴願人
      ○○○以本案系爭地土地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額收回
      其土地為由,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發還其被徵收
      之萬華區(原龍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本市○○路○○巷○○號
      、○○號及○○街○○號建物持分部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以本案○○國小擴建工程原報經內政部層轉行政院核准徵收土地
      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
      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本府爰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府教六字第八六0八九七五七00號函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強制代為拆除地上物
      ,因涉○○○○街文化風貌保存問題,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辦理拆遷(○○國小牆
      外○○路段違建攤販),拆遷後已由用地機關籌辦相關事宜。而本案○○○委任訴願人
      ○○○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委任書申請發還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認本案不符買回之
      規定,遂擬具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案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
      內地字第八八0七八一六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地
      四字第八八二一九二九六00號函復洪罔市(受委任人為訴願人○○○)不予發還。
    四、訴願人因土地發還事件,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等
      所提起之訴願事涉土地徵收,係由行政院管轄,遂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
      八0四二一五九00號函移請行政院受理。經行政院函請訴願人等釋明究係對該院核准
      徵收之處分提起訴願,抑或對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未經獲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九月六日訴願書載明係對本府○○國小徵地案,因未在使用
      期限內完成使用,更未依原核准計畫目的使用,有違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
      第八十三條規定而提起訴願,行政院秘書處遂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臺八十八訴字第三
      八0八三號函移回本府受理,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四日釋明訴
      願標的及補充訴願理由。而於本府受理期間,訴願人復以本府逾期未為決定為由,以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再訴願書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府訴字
      第八九0一二0八000號函檢卷答辯在案。惟內政部仍以本府未檢卷答辯,亦未說明
      是否已作成訴願決定等為由,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臺內訴字第八九0二九六八號再訴
      願決定:「不作為之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
      五月四日、五月十八日及八月三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有關訴願人○○○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本案係○○○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委任書委任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照徵
      收價額收回其系爭土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九
      二九六00號函復,否准○○○之請求。
    三、按本件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九二九六00號函之受處分人為○○○
      ,並非訴願人○○○。再查本案買回之被徵收土地為萬華區(原龍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其土地所有權人依徵
      收補償地價清冊所示為○○○及○○○,亦非訴願人○○○。則本件處分並未損害訴願
      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亦難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貳、有關訴願人○○○訴願部分:
    一、本案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九二九六00號函之受處分為○○○並非
      訴願人,惟查訴願人與○○○係為買回被徵收土地之共有人,應為其否准之效力所及,
      故應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
      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
      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
      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
      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
      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
      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
      五條並不牴觸。」
      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八0二一二三號函釋:「......說明......
      二、......惟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上開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
      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則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以簡化作業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土地徵收案依市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府教八字第八八0四0七九二00號公告,
       主旨為確保本市○○國小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及剝皮寮文化保存階段之公共安全。則○
       ○國小徵收土地後,既未在使用期限內使用,卻又在使用期限內另作老街古蹟文化保
       存,已違反當初徵收擴建之目的。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地單位需在使用期限內完成使用,所謂期限乃限定
       的時期,必須是開始期與結束期。而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執行之拆遷
       圍籬命令,自應於七十八年七月至七十九年六月間執行。若相關單位認定圍籬已達到
       法律所稱之使用,其使用期限僅一個月就綽綽有餘,又何必制定自七十八年七月至八
       十八年六月之使用期限。
    (三)本案臺北市政府公告既將○○國小變更為剝皮寮歷史風貌特定區,則已變更當初核准
       使用之目的,已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未依原核准徵收目的興辦事業之使用。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土地係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預定地中,經本府以七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二三五0九二號函報請內政部層轉行政院核定予以徵收,經行
      政院以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五00一號函准予徵收,原處分機關遂以七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八0九二號公告徵收,關於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業經
      領取在案,而有關建物補償費部分,則因訴願人受領遲延,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年十二
      月十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存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一號等提存書等提存於法院
      ,此有土地補償清冊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故已完成
      相關之徵收程序。嗣訴願人受○○○委託,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還
      土地,原處分機關依徵收計畫書之使用期限為「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
      故○○○申請買回被徵收土地時尚未逾計畫書上所定之使用期限,此有徵收計畫書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認本案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符,遂
      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免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即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地四
      字第八八二一六九八二00號函擬具不予發還意見,報請內政部層轉行政院核示,經行
      政院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地字第八八0七八一六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原處分機關
      遂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九二九六00號函復○○○(受委任人為
      訴願人○○○)不予發還,並無不合。
    五、至本案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並未於使用期限內依規定使用,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部分。查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三項興辦事業計畫概略載
      以「...... 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
      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而本案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即
      申請發還系爭土地,是本府既於徵收計畫上已規定本案興辦公共工程之期限,則於期限
      尚未屆滿前,自無「未於期限內依計畫使用」之買回權要件之構成,訴願人所稱尚不足
      採。又訴願人稱本案有未依原徵收目的使用部分,查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臺內字第
      三二六三號函釋:「......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
      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
      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則原處分機關如於
      期限內使用,依該函釋意旨即予相符,訴願人所稱尚不足採。
    參、至訴願人等不服本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教八字第八八0二七二三四00號函及八
      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府教八字第八八0四0七九二00號公告訴願部分,雖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依訴願管轄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訴(亥)字第八八二0八一0
      一二0號函移請教育部受理,惟經該部以案涉本府管轄,移還本府辦理。然依訴願法第
      四條第五款規定,此部分訴願,本府並無管轄權,併予指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關於○○○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關於○○○訴願部分
      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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