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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90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3月10日北巿南社字第10030254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填具臺北巿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其等長女吳○○( 99年7月14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等 2人與
其等長女之實際居住地址均記載為新北巿汐止區,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
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3月10日北巿南社字第10030254600號函復訴願人等2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0年3月1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3月21日補具訴願書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主張其等因誤將實際居住地填寫為新北巿○○區
之租賃店址,訴願人等 2人與其等長女實際居住地為戶籍地址即臺北巿○○區等情,乃
於100年4月11日派員前往該址訪視後,審認訴願人等 2人與其等長女實際居住本巿,遂
以100年4月14日北市南社字第1003050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自行撤銷 100年3月10日北巿南社字第10030254600號函及核定自 100年1月起
每月發給新臺幣 2,500元育兒津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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