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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鄒○○
            送達代收人 柯○○
    訴願人因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民國 100年 4月19日北市士文字
    第 1003155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祭祀公業鄒○○(下稱該公業)前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訴願人為該公業
      之派下員,嗣因案外人鄒○○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 3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補列
      其父鄒○○(83年 8月 7日死亡)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69年 1月30
      日68年上字第876 號、最高法院 69年 7月24日6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供核,經查上開確定判決確認訴願人之父鄒○○及案外人鄒○○、鄒○○對於祭
      祀公業鄒○○之派下權存在,惟因訴願人之父鄒○○業已死亡,其派下權亦因繼承發生
      變動,本市○○區公所乃以99年11月18日北市士文字第 09933497300號函請該公業管理
      人鄒○○,於文到15日內備齊相關表件向該所申辦派下員鄒○○、鄒○○及鄒○○等 3
      人補列案暨鄒○○等 8人繼承變動案。嗣該公業以99年12月1 日函向本市○○區公所表
      示,關於鄒○○等 3人補列案尚有疑義,請該所查明;關於鄒○○等 8人繼承案,目前
      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該公所乃以 99年12月14日北市士文字第 09933724900
      號函復該公業管理人鄒○○及申請人鄒○○,關於鄒○○等 3人補列案,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7條規定,仍應由該公業管理人儘速備齊相關表件辦理補列派下員;關於鄒○○等
       8人派下員繼承變動案,因其等 8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尚在進行中,俟法院判
      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三、嗣鄒○○於 100年1月5日向該公所申請補列鄒○○為祭祀公業鄒○○之派下員,並表示
      上開訴訟案件因原告撤回起訴,於 99年12月8日終結,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
      件訴訟終結證明書為證,本市○○區公所乃以 100年1月11日北市士文字第10030046300
      號函請該公業管理人鄒○○,依該公所 99年11月18日北市士文字第09933497300號函,
      於文到 15日內辦理派下員鄒○○、鄒○○及鄒○○等3人補列案暨鄒○○等 8人繼承變
      動案。嗣該公業管理人鄒○○於 100年1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鄒○○等8
      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於 100年 1月26日向本市○○區公所就補列派下員案提出異議
      ,請求本案於確認鄒○○等 8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本市○○區
      公所乃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上開案件是否應俟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憑辦理,經本府民政局
      以 100年2月18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0152100號函復略以,關於鄒○○、鄒○○及鄒○○
      等 3人補列案,如經法院判決確認具有該公業之派下權,該公所即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另查鄒○○等8人因其等父親鄒○○過世,申請列入派下員1節,屬祭祀公業條例第
      18條所定之派下員繼承變動,依該條例規定,如有異議者,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
      院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本市○○區公所乃以 100年2月24日北市士文字第100
      30635600號函復該公業管理人鄒○○,關於鄒○○、鄒○○及鄒○○等 3人派下權係經
      法院確定判決所確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倘該
      祭祀公業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所將依內政部96年 8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
      4869號函釋意旨,參照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辦理;另有關鄒貴森等 8人
      繼承變動案,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繼承變動公告徵求異議。
    四、嗣該公業管理人鄒○○於 100年3月3日向本市○○區公所對於補列派下員及繼承變動案
      提出異議,經該公所就本件申請補列派下員案是否有時效限制及鄒○○、鄒○○等 2人
      未申請補列派下員,是否可只受理鄒○○ 1人之補列案,抑或須連同鄒○○、鄒○○等
      人一併辦理補列等疑義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疑,經本府民政局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
      以100年3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628號函復略以,祭祀公業補列派下員應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並無時效之規定;另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自應依
      法院裁判(訴訟結果)辦理,除當事人有自願拋棄之證明文件,否則宜補列入派下員名
      冊,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本市○○區公所乃以 100年 4月19日北市士文字
      第 10031551300號函,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請該公業管理人鄒○○儘速辦理補列鄒
      ○○、鄒○○及鄒○○等 3人為該公業派下員,如不辦理,該公所將依內政部96年 8月
      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釋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4月29日經由本
      市士林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公所檢卷答辯。
    五、查本市○○區公所 100年4月19日北市士文字第10031551300號函,乃該公所就祭祀公業
      鄒○○管理人鄒○○所提補列派下員之時效疑義,說明內政部函釋意旨,並促請其儘速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補列派下員。核其內容,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觀念之
      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另訴願人請求於訴願期間停止執行乙節,依前述說明,本案並非行政處分,是無行政
      處分停止執行之問題,又查本市士林區公所業以10 0年5月12日北市士文字第100318011
      00號函辦理補列鄒富標、鄒貴卿及鄒貴勷等3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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