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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事件,不服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 100年 8月23日北巿信文字
第 1003282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祭祀公業陳○○前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訴願人原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嗣因
法院確定裁判確認訴願人對於該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本巿○○區公所乃撤銷其於民國
(下同) 97年6月23日核發之該公業派下全(現)員名冊,嗣該公業管理人陳○○、陳
○○等2人於100年 4月18日以該公業派下權因繼承有變動情形,向本市○○區公所申請
公告其派下員陳○○死亡,由其子即訴願人繼承其派下權等,本市○○區公所乃以 100
年 5月5日北市信文字第10031585001號公告其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繼承變動部分系統
表等,公告期間 30日(自100年5月 6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嗣該公業派下員陳○○
、陳○○、陳○○、陳○○及陳○○等 5人,以100年5月25日異議書,於公告期限內向
本巿○○區公所提出異議,本巿○○區公所乃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上開異議書轉知管理
人陳○○等2人,請其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向該公所提出申復書。案經其等2人
提出申復書,並由本巿○○區公所以 100年7月14日北巿信文字第10032357300號函將上
開申復書轉知異議人陳○○等 5人,並請其等對於本案仍有異議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2條規定,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該所備查。
三、嗣異議人陳○○等5人對本巿○○區公所100年 7月14日北巿信文字第1003 2357300號函
不服,以 100年8月15日異議書再向本巿○○區公所提出異議,經本市○○區公所以100
年 8月23日北巿信文字第10032825500號函復其等5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9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巿○○區公所檢卷答辯。
四、經查本市○○區公所100年8月23日北巿信文字第 10032825500號函內容,係在重申其以
100年7月14日北巿信文字第10032357300號函告知異議人陳○○等 5人,如對申復書內
容仍有異議,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
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該所備查,並敘明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民政機關
係依申報人之申報書代為公告,只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該所就訴願人
列為派下員部分於公告中加以揭示徵求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其內容,僅係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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