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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4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路面鋪設柏油事件,不服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民國100年11月9日北市南經字第100325
    547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接獲本市南港區○○里里長○○○於民國 (
      下同) 100年7月21日填載臺北市南港區99年度8公尺以下巷道老舊路面及水溝蓋調查表
      ,提案本市南港區○○街○○巷○○弄○○號至○○號水溝、路面進行養護。經南港區
      公所於100年8月中旬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該處為開放性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弄,路面
      開裂、老舊,有顯著凹陷不平之情形,乃於  100年10月21日進行○○街○○巷○○弄
      ○○號側面、○○號與○○號前空地(即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路面瀝青混凝土重新銑刨加鋪作業。訴願人於100年 10 月 21日經由本府
      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提出陳情表示,上開空地為私人所有,卻有施工單位於10月
      21日未經市民同意即於該處進行路面柏油鋪設,南港區公所乃以100年11月9日北市南經
      字第10032554701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街○○巷○○弄○
      ○號側面、○○號與○○號前的空地進行路面柏油鋪設』 1案,本所辦理情形如說明 .
      . ....說明:......二、有關 您所反映事項,經查係本年度( 100 年)○○里辦公處
      於 7月21日建議本所進行重新銑刨加鋪地點,本所於 8月中旬曾到現場勘查,該地點為
      開放性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弄,非封閉性巷弄,經查勘現況路面確實有開裂、老舊及顯
      著凹陷不平情形(詳附件照片),經本所於 100年11月 3日與 您聯繫後得知訴求為私
      人土地,為何未經同意卻進行鋪設,本所係基於里辦公處建議案件及公共安全考量及臺
      北市政府授權 8公尺以下道路維護原則進行巷弄路面重新銑刨加鋪作業,以提昇用路人
      的安全,使用材質及路幅寬度與原貌並無改變,僅為更新......三、隨函檢附『臺北市
      南港區公所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表』 1份......。」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 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2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南港區公所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南港區公所100年11月9日北市南經字第10032554701 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說明該
      所辦理現有巷弄路面瀝青混凝土重新銑刨加鋪作業之情形,該函之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於訴願書訴求地價稅減免事由,亦經南港區公所邀集訴願人、本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本市建築管理處、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本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於101年1月
      16日進行現場會勘,結論為訴願人以私有地之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惟已繳納地價稅多
      年,本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將輔導訴願人辦理申請免稅事宜;又訴求私有地遭侵占部
      分,事涉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將由訴願人循法律途徑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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