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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6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2日北巿投區社字第10033626
    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1日以其原所有房屋遭法院拍賣,未點交前遭強制占
      有,因無處可居,露宿街頭已有10日為由,填具臺北巿急難救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發急難救助金,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請訴願人提具相關資料供核未果,乃以訴願
      人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急難救助金,與臺北巿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3點
      規定不合,遂依同要點第5點後段規定,結合民間資源(捐款)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協助,並以口頭方式否准所請。嗣訴願人於 100年10月26日再以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未
      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為由,填具臺北巿急難救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
      急難救助金,並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民事執行處) 98年8月25
      日桃院永97司執三字第25573號函影本供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主張之財產於 
      98年8月25日仍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該執行法院定於98年10月7日實行分配,前揭情
      事距本次申請日期已逾 3個月,訴願人又未檢附其他致生活陷於困境之相關證明供核,
      與臺北巿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3點及第4點規定不符,乃依同要點第5點後段規定
      ,再次結合民間資源(捐款)以 3,000元協助,並以口頭方式否准所請。訴願人對於原
      處分機關 100年10月21日、26日否准急難救助金申請之口頭處分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1年3月9日府訴字第10109029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於 100年11月16日又以其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等為由,填具臺
      北巿急難救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急難救助金 1萬5,000元,並表明詳細證明
      文件已附於 100年10月25日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料中,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資料發現,除上
      開桃園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外,訴願人並未檢具其他證明文件申請核發急難救助金,與臺
      北巿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不符,乃以100年11月2 2日北巿投區社
      字第 100336263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12月1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1年1月12日、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21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
      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
      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
      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第23
      條規定:「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
      難救助金(以下簡稱本救助金)給付方式、標準及核發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
      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負責案件受理、核發事宜。」第 3點規定:「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之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所在地之區公
      所申請急難救助:(一)非核列本巿低收入戶,因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
      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
      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
      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
      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
      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所訪視評
      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非設籍本市市民流落本市,缺乏車資返鄉,或在本市遭遇天然
      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社會局或區公所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第 4點規定:「本救助金之給付標準表如附件。」第 5點規定:「社會局或區公所受理
      申請後,為了解本救助金之給付事由及相關事實,必要時得派員訪視,如有其他需求,
      應轉介相關社會、衛生、勞工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並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
      之。」
      附件(節略)
    ┌──────────────────────────────┐
    │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         │
    ├────┬─────┬─────┬───────┬─────┤
    │本法依據│給付對象 │給付標準 │受理及核發機關│應備文件 │
    ├────┼─────┼─────┼───────┼─────┤
    │第二十一│財產或存款│最高核發六│社會局或各戶籍│一、申請表│
    │條第四款│帳戶因遭強│千元,但情│所在地之區公所│  。  │
    │    │制執行、凍│況特殊者最│。      │二、身份證│
    │    │結或其他原│高核發二萬│       │  明文件│
    │    │因未能及時│元。   │       │  。  │
    │    │運用,致生│     │       │三、給付之│
    │    │活陷於困境│     │       │  相關證│
    │    │。    │     │       │  明文件│
    │    │     │     │       │  。  │
    ├────┼─────┼─────┤       │     │
    │第二十一│已申請福利│最高核發六│       │     │
    │條第五款│項目或保險│千元,但情│       │     │
    │    │給付,尚未│況特殊者最│       │     │
    │    │核准期間生│高核發二萬│       │     │
    │    │活陷於困境│元。   │       │     │
    │    │。    │     │       │     │
    ├────┼─────┼─────┼───────┤     │
    │第二十一│其他因遭遇│一、本巿內│一、本巿內遭遇│     │
    │條第六款│重大變故,│遭遇災害變│災害變故致受傷│     │
    │    │致生活陷於│故致受傷者│或死亡者,由社│     │
    │    │困境,經社│,最高核發│會局或事實發生│     │
    │    │會局或區公│一萬元,致│地之區公所發給│     │
    │    │所訪視評估│死亡者,最│救助金。   │     │
    │    │,認定確有│高核發二萬│二、其他變故由│     │
    │    │救助需要。│元。   │社會局或各戶籍│     │
    │    │     │二、其他變│所在地之區公所│     │
    │    │     │故最高核發│訪視評估。  │     │
    │    │     │六千元,但│       │     │
    │    │     │情況特殊者│       │     │
    │    │     │最高核發二│       │     │
    │    │     │萬元。  │       │     │
    └────┴─────┴─────┴───────┴─────┘
    備註:第21條第 1款至第6款事由應自事實發生日起3個月內為之。第21條第2款至第6款事由
       以每2個月申請1次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10月中旬始知原所有之房屋及屋內動產遭非
      法拍賣,未正式點交前被非法竊占,致生活陷於困境迄今,而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規並
      無自事實發生日起 3個月內申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能以此否准申請。又臺北巿急難
      救助申請表未列印社會救助法第 21條第5款規定「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
      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之事由,致訴願人未能於申請理由中表示已於 100年10月25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一次發給足額之急難救助金1萬5,000元。
    三、查訴願人於 100年11月16日以其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等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發本巿急難救助金,並表明詳細證明文件已附於 100年10月25日申請低收入戶之
      資料中,經原處分機關查調上開資料,僅有訴願人所檢附之桃園民事執行處 98年8月25
      日函影本,該函記載該強制執行案件係於 97年開始,執行法院定於98年10月7日實行分
      配,此與訴願人於 100年10月26日申請急難救助金時已檢附該資料相同,該資料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前揭情事距該次申請日期(即 100年10月26日)已逾3個月,核與臺北巿急
      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3點第4款及第4點關於財產因遭強制執行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應於事實發生日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之規定不符,除結合民間資源(捐款)以3,000元協
      助,並以口頭方式否准在案。訴願人又執同一資料申請急難救助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檢具足資證明其有急難救助事由之事證為由,否准訴願人急難救助金申請之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規,並無自事實發生日起 3個月內申請之規定,且臺
      北巿急難救助申請表未列印社會救助法第21條第 5款規定之事由,致訴願人未能表明該
      等事由云云。按設籍臺北巿之巿民因財產遭強制執行未能及時運用、申請福利項目尚未
      核准期間或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等情事,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得於事實發生日起 3個月
      內申請急難救助金,且以每2個月申請1次為限。又申請急難救助金應檢具申請表、身分
      證明文件及有關證明,為臺北巿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4款至第6款及第4點關
      於給付標準表所明定。經查訴願人雖主張其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惟其所
      提供之證明文件為其100年10月26日申請急難救助金所檢附之桃園民事執行處98年8月25
      日函影本,已如前述,訴願人除此以外並未提供任何足資證明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事證
      供核,縱訴願人於 100年10月25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否准其急難救助金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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