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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29. 府訴一字第102091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不作為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 102年 4
    月16日北市信民字第102310524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申請設置標線型人行道之不作為部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速為處分。
    二、關於本市信義區公所102年 4月16日北市信民字第102310524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至○○號前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前經本
    市信義區興雅里辦公處(下稱里辦公處)向本市議會陳情,建議於系爭巷道設置標線型人行
    道,經本市議會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6日邀集里辦公處、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等機關辦理會勘,結
    論略以:「請交工處協助於○○○路○○段○○巷○○弄○○號至○○號增設標線型人行道
    。」嗣交工處因考量該巷道路幅寬度及居民意見,乃暫不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並於 102年4
    月 3日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嗣訴願人於102年4月8日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 1999市民熱
    線陳情表示,該里里長阻止於系爭巷道劃設綠色人行道,且其遭里長助理辱罵,請權責機關
    督導改善。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102年 4月16日北市信民字第10231052401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 臺端反映興雅里綠色人行道施作受阻及里長助理辱罵 1案......說明:
    ......二、有關綠色人行道施作受阻 1案,本府交工處說明如下:經查您反映路段前係臺北
    市議會辦理會勘決議○○○路○○段○○巷○○弄○○號至○○號側增繪標線型人行道(不
    含綠鋪面),惟當地里辦公處於 4月初時表示該巷弄居民對於劃設標線型人行道意見分歧,
    各里辦公處經協調後表示宜先規劃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暫不施作標線型人行道,為免影響里
    民和諧,本處將先以規劃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俟里民取得共識後,再行憑辦劃設標線型人行
    道事宜。三、有關里辦公處人員服務禮儀不周 1案,里辦公處屬民政服務團隊一員,理應以
    同理心協助民眾陳情事宜,本所將加強為民服務訓練......。」訴願人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關於申請設置標線型人行道之不作為及不服上開本市信義區公所函,於102年4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4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6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交通局及本市信義區
    公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申請設置標線型人行道之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
      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
      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
      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74條之 3(102年8月1日修正發布)規定:「
      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
      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
      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人行道設置圖例
      如下:......人行道舖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巷道狹窄,且有雙排停車占用道路,原經相關單位於 1
      01年11月26日會勘後,決定劃設標線型人行道,惟即將完工時,里長卻阻止施工,並辱
      罵前來關心民眾,里長以有居民反對為由,實際上係包庇其熟識之占用道路居民。又系
      爭巷道狹窄,早應實施單邊禁止停車,否則火災發生時,消防車無法進入,請繼續完成
      標線型人行道施作。
    三、按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個月,為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
      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
      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
      作為義務而言。查本件訴願人 102年 4月23日訴願書中除表明不服本市信義區公所 102
      年 4月16日北市信民字第 10231052401號函外,另申請設置標線型人行道,經本府法務
      局以 102年 4月30日北市法訴禮字第 10236217311號函移由本府交通局辦理,雖經本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以 102年 5月 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2358565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其
      僅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未設置標線型人行道之處理經過及理由,惟依臺北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交通標線之設置維護為本府交通局權責,本件
      本府交通局並未以其名義予以審查並為准駁或任何處置,自與前揭規定有違。從而,此
      部分應由本府交通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貳、關於本市信義區公所102年 4月16日北市信民字第102310524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本市信義區公所102年 4月16日北市信民字第10231052401號函內容,僅係就訴願
      人陳情人行道施作受阻及里辦公處人員服務禮儀不周等情,說明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
      相關回復內容及該所將加強為民服務訓練。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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