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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一字第104091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寺廟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7日北市信文字
第1043098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宮(下稱○○宮)為本巿登記有案之寺廟,因自民國(下同)78年召開第 1屆信徒
大會後,紛擾頻生,影響宮務運作,信徒訴願人等24人爰共同連署,於103年4月18日發
連署通知予○○宮主任委員○○○,請其依章程規定於10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同
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年4月29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1239400號函通
知主任委員○○○,請其依○○宮章程第16條召開信徒大會,並依原處分機關83年 1月
10日北市信民字第0457號函備查之信徒名冊( 100人),通知出席信徒大會。嗣主任委
員○○○(委託秘書○○○出席並主持會議)如期於10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惟因
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10月8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309100號函通
知○○宮、主任委員○○○,請依章程規定於文到30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惟主任委員
○○○並未如期召開。
二、嗣信徒○○○等24人連署,推選訴願人為召集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訴願人乃於 103年
11月24日以連署召集人身分,函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其於 103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信徒大
會。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2月3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3752900號函同意備查,並告知應於
會議前 7日,依83年 1月10日北市信民字第0457號函備查之信徒名冊,以掛號郵件通知
名冊之100人信徒參加。嗣訴願人如期於103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辦理常務
委員及監事選舉,選任訴願人為第 2屆常務委員及主任委員。嗣○○宮(主任委員為訴
願人),於 104年2月2日檢送會議紀錄、信徒異動名冊、常務委員名冊等,報請原處分
機關備查。
三、其間,○○宮(主任委員為○○○)於 103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起訴,確認○○宮與○○○等19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因該確認之訴涉及部分
信徒資格有無,於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得否備查前揭會議紀錄等有疑義,原處分機
關乃以104年2月6日北市信文字第104304138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
政部104年3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40019131號函釋略以,得俟該信徒資格判決確定後,再
依確定判決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信徒資格之有無影響上開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之有效性
,遂以104年4月7日北市信文字第10430987400號函通知○○宮及訴願人,應俟該信徒資
格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信徒及負責人異動案。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5月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宮於103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選任訴願人為第2屆常務委員及主任委員
。本件原處分機關不予備查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選舉結果,影響訴願人之法律上地位
,應認訴願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
二、按監督寺廟條例第 1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
廟。」第2條第1項規定:「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
寺廟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經辦寺廟登記之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點規定:「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
知。」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寺廟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
廟。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第 3點規定:「寺廟登記事項如下:......(
五)負責人姓名。......(七)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十)組織成員。」
第14點規定:「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一)寺
廟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直轄巿、縣(巿)政府原發給之寺廟登
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巿、區)公所函轉直轄巿、縣(巿)政府換發寺廟
登記證。(二)寺廟圖記或負責人印鑑式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變動後寺廟圖記
及負責人印鑑式及相關文件,報請鄉(鎮、巿、區)公所函轉直轄巿、縣(巿)政府備
查,並由直轄巿、縣(巿)政府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巿
、區)公所發還寺廟。(三)寺廟財產、法物或組織成員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
相關會議紀錄、異動清冊或名冊、變動後清冊或名冊及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巿、區
)公所函轉直轄巿、縣(巿)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巿、縣(巿)政府於變動後財產、法
物清冊或組織成員名冊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巿、區)公所發還寺廟......。」
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寺廟登記
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寺廟除本須知另
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第 3點規
定:「寺廟登記事項如下:......(五)負責人姓名。......(七)寺廟圖記及負責人
印鑑式。......(十)組織成員。」第14點規定:「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下列
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一)寺廟登記表(證)登載事項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
檢附民政局原發給之寺廟登記表(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區公所函轉民政局換發寺
廟登記表(證)。(二)寺廟圖記或負責人印鑑式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
議紀錄、變動後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及相關文件,報請區公所函轉民政局備查,並
由民政局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加蓋印信後函送區公所發還寺廟。(三)寺廟財產
或執事組織成員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異動名冊、變動後名冊及
有關文件,報請區公所備查,並由區公所於變動後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加蓋印信後
發還寺廟......。」
臺北巿政府 93年6月7日府民三字第0930473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本巿各
區公所及本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業務審查作業。......公告事項:本府將寺廟管理人
、組織章程、信徒名冊、收支報告表之受理及審查委任本巿各區公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宮之信徒資格疑義業經原處分機關 103年10月17日北市信文字
第 10333198100號函詳細說明在案,原處分機關不應受其他因素影響而改變事實;另縱
將有資格疑義之信徒排除在外,臨時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亦符合組織章程規定,是系爭會
議應為合法,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並備查該會議會議紀錄。
四、查○○宮為本巿登記有案之寺廟,因紛擾頻生,信徒爰連署推選訴願人為召集人於 103
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業經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3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375290
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訴願人如期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於104年2月2日檢送會議紀錄
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其間,○○宮(主任委員○○○)於 103年12月10日向臺北地院
起訴,確認與○○○等19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 103
年12月 3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3752900號函、103年12月10日○○宮民事起訴狀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依○○宮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召開信徒大會需有過半數信徒
出席始能成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方可決議,故部分信徒資格有無確實影響出席信徒
人數之計算、系爭會議是否合法召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等。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10
4年3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40019131號函釋意旨函覆○○宮及訴願人,俟上開信徒資格訴
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就信徒資格疑義,業經原處分機關103年10月17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31981
00號函說明;另縱將有資格疑義之人排除在外,出席人數亦符合組織章程規定,系爭會
議應為合法云云。按有關人民團體與會員間就是否具有會員資格產生爭議,屬私權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倘信徒資格之有無影響會議決議之有效性,得俟信徒資格判
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信徒及負責人異動。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4號等判決意旨,
及內政部104年3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4001913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宮組
織章程第16條、第18條所定,「本宮信徒大會,每年於1月22日及7月22日定期召開大會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本宮信徒大會及各種會議,其出席率應達其半
數以上方得開會,決議事項以出席人數之過半數以上方可決議......。」是信徒資格之
有無,將影響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會議是否合法召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等。又
是否具有信徒資格疑義既應經由民事法院判決為斷,非原處分機關得擅自認定。則本件
○○宮既有19名信徒資格有無之訴訟繫屬於臺北地院,原處分機關審認信徒資格有無之
判決結果,影響系爭會議召開程序、決議結果等之效力,乃核定俟該判決確定,依該確
定判決辦理會議紀錄等之備查,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 103年10月17日北市信文字第
10333198100 號函僅係回覆○○宮,所送會議決議除名資料,與原處分機關之檔存資料
不符,需依章程規定另行召開信徒大會後再行申辦,並未備查其會員名冊。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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