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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民國106年12月13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2
96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權利變
換前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申報,委託代理人○○○(即訴願代理
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6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區
公所查得系爭土地業經祭祀公業○○○申報土地清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本府民政
局以72年7月21日北市民三字第10285號函准核發派下員名冊暨規約書,嗣經本市大安區
公所於90年12月13日同意發給更正後之財產清冊在案。爰以 106年12月13日北市文文字
第 10632961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辦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案......說明:......二、經查本案土地業經大安區公所90年12月13日備查在案,本
所無法重覆辦理土地清理申報......。」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市文山區公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市文山區公所106年12月13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2961300號函,僅係就訴願人申
報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件,說明大安區公所前已備查在案,該所無法重複辦理之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倘訴願人認前經本市大安區
公所備查之不動產清冊有漏列或誤列者,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
報經區公所公告;如有異議者,應循司法訴訟途徑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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