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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30. 府訴一字第10961017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違反強迫入學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30日北市南民字字第109601
7128號行政罰鍰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子○○○【民國(下同)98年 9月12日生,下稱○君】,就讀本市南港區○○小學
(下稱○○國小)四年級,經該國小發現○君自109年 3月2日開始中途輟學,爰通報本市南
港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下稱入學委員會),經該委員會於109年3月10日指派里幹事進行家庭
訪視,另以109年4月6日北市南民字第1096013518號勸告書(下稱109年4月6日勸告書),勸
告訴願人應於該勸告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至○○國小報到入學。該勸告書於109年4月8日送
達,惟○君屆期仍未復學,○○國小乃以109年5月27日北市○○小學字第1096003141號函通
報原處分機關(入學委員會),入學委員會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5月28
日北市南民字第1096015909號警告書(下稱109年5月28日警告書)警告訴願人,並限期於該
警告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送○君上學。該警告書於109年6月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不遵行,經
○○國小以109年6月23日北市○○小學字第1096003908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6月30日北市南民字字第1096017128號行政罰鍰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7月6日前辦理復學,未復學者將連
續處罰至入學為止。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本人○○○其
子女(長子)○○○目前就讀台北市南港區○○國小○○年○○班,因長期未到校就學
被強迫入學並將罰鍰......希望政府能給予我們母子的是真正的幫助協助,而不是不公
平的懲處罰款......。」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30日北市南民字字第1096017128號
行政罰鍰處分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教育法第 2條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六歲至十五
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強迫入學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
定:「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第 4條
規定:「鄉(鎮、市、區)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由鄉(鎮、市、區)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社政等單位主管及國民中、小學
校長組織之;以鄉(鎮、市、區)長為主任委員。」第 6條規定:「適齡國民之父母或
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 ......。」第9條
規定:「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
(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
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
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
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
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
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第12條規定:「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或健康條件達到不能
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第
13條第 1項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
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
入學委員會。」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所設鄉(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應辦理強迫入學法令之宣導,並執行強迫入學事宜。」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未入學學生:指新生未經請假或不明原因未就學。二、中
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生):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未經請假、請假未獲准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連續達三日以上。......三、復學:指
未入學學生或中輟生返校就讀。」
臺北市各行政區執行強迫入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各行政
區為有效執行強迫入學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各行政區應依強
迫入學條例第四條規定,成立各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置委員
若干人,主任委員由各區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區公所副區長或主任秘書兼任
,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依各區之下列相關單位聘(派)兼之:(一)區公所民政課課長
。(二)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三)健康服務中心主任。(四)戶政事務所主任。(五
)警察局分局長。(六)少年輔導組代表。(七)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主任。(八)區
公所會計室主任。(九)國民中小學校長。」第 3點規定:「委員會任務為負責宣導及
督促各區適齡國民入學。」第 4點規定:「委員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會議由主任
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擔任主席。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
出席。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第8點第 1項第2款規定:「各區
教育、民政、戶政、衛生、主計、警政、社政等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應執行強迫入
學相關任務,流程及作業規範如下:......(二)各單位應依臺北市執行國民中小學強
迫入學作業規範內容(如附表三)之工作項目按期實施。」
附表三 臺北市執行國民中小學強迫入學作業規範內容(節錄)工作項目
辦理時間
實施要領
主辦單位
協辦單位
備註
十一、經強迫入學而未入(復)學之處置
經常辦理
……
2.……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區公所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限期入學……。
……
區公所、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
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就讀○○國小,其長期未到校就學係因在校導師嚴重討厭、歧
視○君,曾用流氓方式兇○君,造成○君嚴重恐懼導師,產生嚴重身心問題。訴願人是
弱勢單親家庭,訴願人也遭許多惡人欺負,沒有朋友重視關心,過著沒有安全感的生活
,訴願人因此常常恐慌,擔心○君被謀害,希望政府對於訴願人與○君給予幫助,而不
是不公平的罰鍰。
四、查○君(98年 9月12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訴願人)就讀○○國小○○年級,自109年3
月2日開始中途輟學,經入學委員會派員訪視並勸告復學未果,嗣以109年4月6日勸告書
及109年5月28日警告書,限期訴願人辦理○君復學,訴願人均未遵期辦理,有戶籍資料
、○○國小中途輟學學生輟學通報表、入學委員會應入學未入學家庭訪視紀錄表、入學
委員會委員聯絡網一覽表、入學委員會109年 3月24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9年4月6日
勸告書、109年5月28日警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處訴願人300元罰鍰,並限期辦理○君復學,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在校導師嚴重討厭、歧視○君,曾用流氓方式兇○君,造成○君嚴重
恐懼導師,產生嚴重身心問題;訴願人為弱勢單親家庭,遭許多惡人欺負,沒有朋友重
視關心,過著沒有安全感的生活,常常恐慌、擔心○君被謀害,希望政府提供幫助,而
非罰鍰云云。按6歲至 15歲之適齡國民,應受國民教育,並應強迫入學;且該適齡國民
之父母有督促子女入學之義務;倘若有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
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復學;除有強迫入學條
例第12條、第13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外,
如該適齡國民之父母經勸告後仍不送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
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復學;經警告並限期復學,仍不遵行者,則由鄉(鎮、市
、區)公所處 3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復學;如未遵限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復學為止;
國民教育法第2條及強迫入學條例第2條、第6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入學委員會
置委員若干人,主任委員由各區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區公所副區長或主任秘
書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依各區之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區公所社會課課長、健康服
務中心主任、戶政事務所主任、警察局分局長、少年輔導組代表、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主任、區公所會計室主任及國民中小學校長聘(派)兼之;入學委員會至少每季召開會
議 1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作業要
點第2點及第 4點亦有明定。查○君(98年9月12日生)為上開規定之適齡國民,其因中
途輟學未復學,經入學委員會派員訪視後,於109年3月24日會議決議開立勸告單。該入
學委員會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另聘(派)有19名委員。109年3月24日會議由副
主任委員主持,並有委員或代理人過半數出席。是該入學委員會之組成及開會方式,與
前開作業要相符。嗣入學委員會以109年 4月6日勸告書及109年5月28日警告書,限期訴
願人辦理○君復學;惟訴願人並未遵期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處訴願人 300元罰鍰,並限期辦理○君復學,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
君係因在校遭受歧視及暴力對待而未就學等語,惟訴願人既為適齡國民○君之母,依法
有督促○君入學之義務,訴願人自應向校方尋求調查處理以協助○君就學,以善盡應負
之督促責任。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又訴願人主張○君嚴重恐懼導師,產生嚴重身心問
題等語,惟訴願人並未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提出○君
經核定暫緩入學之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