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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25. 府訴一字第11060801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3日
北市信社字第1096029912B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
9年度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5人(即訴
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 110年
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4,3
21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 109年12月
23日北市信社字第 1096029912B號函(該函誤植審核標準金額為3萬4,322
元)通知訴願人,自110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之資格。該函於 109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
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
,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
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
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五十五……。」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自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為 2萬3,800元)核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
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
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
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
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
定第 2點規定:「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二)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定
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2.申請案件建檔。3.查報申請案
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事項。 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
清查。」第 3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
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
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國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委任區公所執
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
109年10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9316962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0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10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 1目標準
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22,881元;符合國
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達22,882元未達34,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工作,家人中有人亦無工作,卻仍以
基本工資計算,極為不合理。訴願人女兒已出嫁,已有她自己的家庭
,也要合併計算,也極為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回復訴願人應有之
權利。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訴
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共計5人,依108年度財稅資料、勞
保投保薪資等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1年○○月○○日生)5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3,800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800元。
(二)訴願人配偶○○○(50年○○月○○日生)5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
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2萬3,8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800元。
(三)訴願人長女○○○(78年○○月○○日生)3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93萬5,741元;獎金中
獎所得2筆,計5萬2,867元;利息所得1筆1萬7,624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8萬3,853元。
(四)訴願人次女○○○(79年○○月○○日生)3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85萬3,162元;利
息所得1筆8,56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1,811元。
(五)訴願人三女○○○(82年○○月○○日生)2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筆27萬7,2
00元,惟依勞保投保薪資資料畫面,其已於109年3月 2日退保,原
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筆薪資所得。另○○○於109年7月20日於○
○有限公司投保月薪3萬3,3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月投保薪資列計
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2,55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3,51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7,355元,已超過臺
北市 110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3萬4,3
21元。有 109年12月2日列印之110年度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國民年金申請案財稅清冊、 109年11月
26日【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清查案)、勞保
投保薪資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 1
10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 2
款第2目規定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中無工作者卻以基本工資列計收入,且出嫁女兒亦計
入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範圍,均不合理云云。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其
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第1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
、第 5條之3、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
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女、次女、三女分別為訴願人配
偶及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以查調之 108年度財稅資料、勞保
投保薪資等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
次女、三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萬7,355元,超過臺北市110年
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3萬4,321元,已如
前述。是原處分機關自110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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