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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一字第11060804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9日
北市萬社字第10960290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嗣因接受本
市民國(下同)109 年度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達本市110年
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新臺幣(下同)2萬2,8
82元,惟未達3萬4,321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
,乃以 109年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1096029006號函(該函誤植審核標準
金額為3萬4,322元,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10年1月起核列其具本
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其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由本
市負擔 55%,訴願人自付45%。原處分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
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
,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
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
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自 109年1月1日起為2萬3,80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
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 13條第1項規定:「本
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
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本法 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
,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
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
格)認定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資格
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
區公所負責: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
申請案件)。2.申請案件建檔。3.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
及修正異動事項。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
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
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
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
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國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委任區公所
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
109年10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9316962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0
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
項: 110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標
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22,881元;符合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達22,882元未達34,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屬於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但統計訴願
人過去 5年平均月收入1萬6,633元,與勞動部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職業別薪資8萬5,966元差距甚大。
(二)訴願人家戶共計 3人,總平均月所得1萬6,633元,除以家戶人數,
月平均所得僅 5,544元,未超過2萬2,881元。訴願人應符合國民年
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由主管機關負擔70%,訴願人自行負
擔30%;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
父親、母親共計3人,依108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9年○○月○○日生)5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執行業務所得計8萬5,995元及薪資所得1筆計3
,000元,合計 8萬8,995元,平均每月所得為7,416元,所得低於基
本工資,故不予列計;另查○○網站資料,訴願人自營「○○○事
務所」,為該事務所負責人,復依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得訴願
人建築師證書字號(建證字第xxxx號)及開業證號(中市建開證字
第 Mxxxxxx號)並無註銷或逾期換發失效之註記。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上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顯不合理,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建築、工程服務及技術檢測、分析服務業」主管及監督人員
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8萬5,966元計算。另查有股利4筆181元,其他
所得2筆2萬7,2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8,248元。
(二)訴願人父親○○○(30年○○月○○日生)7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另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0元。
(三)訴願人母親○○○(36年○○月○○日生)7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4,26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26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列計為9萬2,516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3萬839元,達本市110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2,882元,惟未達3萬4,321元;有110年3月18
日印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0年度臺北市萬華區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國民年金申請案財稅清
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查詢、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建
築師 -登記資料查詢及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建築、工程服務及
技術檢測、分析服務業」主管及監督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查詢結果、
訴願人母親○○○敬老津貼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但其平
均月收入與勞動部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職業別薪資差距甚大及其應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云云。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其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第1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揆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5條之3、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
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全戶 108年財稅資料,查
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3萬839元,
其詳細計算方式及查調資料,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並自110年1月起,訴願
人之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由本市負擔55%,訴願人自付45%,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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