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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一字第11061041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役男限制出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5日北市安兵
字第11060126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77年出生,同年設籍於本市大安區,於96年屆
19歲徵兵年齡。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間辦理清查發現,訴願人尚未
履行兵役義務,於108年9月21日持美國護照入境即未出境。原處分機
關為查明訴願人是否具僑民役男(即役齡男子,下同)身分,分別以
110年5月28日北市安兵字第11060117953號及第11060117951號函詢僑
務委員會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僑務委員會以110年5月28日僑綜證
字第1100067901號書函(下稱110年5月28日書函)回復略以,訴願人
並無申辦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紀錄;另經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以110年5月31日領一字第1105311365號函檢送訴願人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護照加簽或修正申請書影本予原處分機
關。
二、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函詢資料,查認訴願人為僑民役男,且於役齡後
之107年及108年在國內累積居住逾183日已達2次,依歸化我國國籍者
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下稱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
應辦理徵兵處理。復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應不具僑民役男身分,爰以本
府110年6月11日府授兵檢字第1103006078號函(下稱110年6月11日函
)通知原處分機關,應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原處分
機關爰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以110年6月15日北市安兵
字第11060126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依法應即辦理徵兵
處理,並限制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時止,同函副知內政部移民署限制
訴願人出境。原處分於110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
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8月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第3
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
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第3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直轄市、縣(市)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
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
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第32條第 1項規定:「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
列徵兵處理: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二、徵兵檢查:完成兵
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
之。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第36條規定:「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
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六、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
得外國國籍者,亦同……。」第51條規定:「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
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
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程序,由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
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
子(以下簡稱役男)申請出境,依本辦法及入出境相關法令辦理。」
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
三、歸國僑民,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履行
兵役義務。」第13條第4款第3目規定:「各相關機關對申請出境之役
男,依下列規定配合處理:……四、鄉(鎮、市、區)公所:……(
三)對役男申請出境,符合規定者,核准出境。」第14條規定:「在
臺原有戶籍兼有雙重國籍之役男,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其持外
國護照入境,依法仍應徵兵處理者,應限制其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時
止。」
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有戶籍國
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屆
滿一年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三、中華民國七十四
年次以後出生之役齡男子,以曾有二年,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期間累積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持外
國護照入境之歸國僑民,具有役齡男子身分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國
僑民之規定。」第 7條規定:「歸國僑民之身分,以申請人取得僑務
主管機關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
者認定之。」
替代役役籍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替代役役男應登錄之役別區
分如下:……三、替代役服役期滿退役者,役別為替代役備役。」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幼於美國長大,於14歲時合法取得美國公民身分。收受原
處分前,訴願人完全不了解有關雙重國籍、兵役法及役男身分等相
關法規。訴願人前於美國面試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台灣分公司職缺,於申請來臺工作過程中,○○公司、駐舊金
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內政部等審查訴願人之身分文件,從未有
人指出訴願人之身分問題,直至110年6月訴願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
首度告知不符「外僑」身分,而應是「華僑」,因層層單位審核結
果下,造成訴願人錯誤認知,應給予訴願人足夠時間理解並調整「
華僑」身分須遵循之徵兵法規等法律責任。
(二)訴願人現已取得僑務委員會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具
「華僑」身分,依內政部役政署公告有關僑民役男第 5次延長免予
計算在臺居住時間,自109年3月11日起再度延長至110年9月30日;
基此,原處分提及訴願人於108年9月21日入境至今,扣除前開僑民
役男延長免予計算在臺居住時間,訴願人以「華僑」身分居留於臺
灣之期間尚未滿 1年,不符依法應即辦理徵兵處理之要件。又依內
政部役政署公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 110年度替代
役備役役男演訓召集8月底前暫緩辦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且非僑民役男,於 108
年 9月21日持外國護照入境,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依法應即辦理徵兵處理,並限制出境至履行兵役
義務時止,有訴願人除戶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入出
國(境)資訊查詢服務資料(下稱移民署入出國查詢資料)、僑務委
員會110年5月28日書函、本府110年6月11日函及訴願人持有之美國護
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取得華僑身分,應給予訴願人足夠時間理解華僑身
分應遵循之徵兵法規;依內政部役政署相關公告,訴願人不符合依法
應即辦理徵兵處理之要件,且110年度替代役備役役男演訓召集8月底
前暫緩辦理云云。按中華民國男子,自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至屆
滿36歲之年 12月31日止為役男,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兵役法第1條
及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在臺原有戶籍兼有雙重國籍之役男,應持
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其持外國護照入境,依法仍應徵兵處理者,應
限制其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時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 7款
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兵役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
受國防部等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查區
公所受本府兵役局督導辦理各該轄區相關役政業務,復依役男出境
處理辦法第13條第4款第3目等規定,區公所對役男申請出境有核准
之權限,應認原處分機關有作成限制訴願人出境處分之權限。次查
訴願人於 77年2月22日在我國出生,同年設籍於本市大安區,具我
國與美國之雙重國籍,有訴願人除戶資料、美國護照影本等在卷可
憑。是依兵役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於年滿18歲之翌年(即96
年)1月 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即113年)12月31日除役,於
前開起役至除役期間內為役男,依法應服兵役。再依卷附移民署入
出國查詢資料及僑務委員會110年5月28日書函影本所載,訴願人於
108年9月21日持美國護照入境我國即未出境,且無申請役政用華僑
身分證明書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之紀錄;復稽之卷附本府110年6月
11日函影本記載:「……說明:……三、……袁男之中華民國護照
加簽申請書,並不符合僑民役男認定標準……請貴所儘速依『役男
出境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限制袁男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止…
…」是原處分機關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依法應即辦理徵兵處理,並限制其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止
,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不了解有關兵役法相關規範等語;惟訴願人具中華
民國國籍,自應依法履行其身為中華民國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且查
卷附訴願人於來臺前辦理簽證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已載明:
「……茲聲明……本人確知……6.我了解在台灣曾設有戶籍的中華
民國國民,一旦入境中華民國將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依據役男
出境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臺原有戶籍兼有雙重國籍之役男,
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其持外國護照入境,依法仍應徵兵處理
者,應限制其出境』。另有關服兵役規定,請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網站……」該申請表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自難諉為不知有關
服兵役相關規範。又依替代役役籍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替代
役役男服役期滿退役者,為替代役備役役男,訴願人尚未服兵役,
自非內政部役政署有關 110年度替代役備役役男演訓召集暫緩辦理
所指對象。訴願主張,洵無足採。
(三)另訴願人於訴願書檢附僑務委員會 110年7月5日核發之華僑身分證
明書影本供核,惟該證明書已載明效期自核發日(即 110年7月5日
)起算 1年;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未具備僑民役
男身分,而係以一般役男身分列管,應適用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相關
規定;又縱訴願人現經申請取得僑民役男身分,惟依卷附移民署入
出國查詢資料影本,訴願人於96年屆19歲徵兵年齡後之107年及108
年等2個年度均已在國內居住逾 183日,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
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於109年3月11日前已符合「
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一年」之情形,其徵兵處理條件業成就
,無內政部役政署有關僑民役男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免列計在臺時間之適用,此亦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24日北市
安兵字第1106015964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在案。訴願主張,係屬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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