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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77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1日編號AA086131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及110年11月9
日北市安社字第1106023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併附原處分
機關110年11月9日北市安社字第1106023701號函(下稱110年11月9日
函),惟未載明不服該函,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真意
,其表示對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9日函亦有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110年7月19日填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檢疫期間防疫補
償申請書並檢附資料,以其自110年6月27日至7月8日(計12日)因受
隔離(下稱系爭隔離期間),無法工作,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防疫補償
。經原處分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第 3條等規定,審認訴願人於系爭隔離期間係受僱並投保於○○股份
有限公司,應扣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薪資日數【 6月27日
(星期日)、7月 3日(星期六)、7月4日(星期日)】3日,是本件
應核發補償金日數為9日,每日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為9,000元,並由本府社會局於110年8月19日撥款在案。
四、嗣訴願人領取防疫補償金後,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例假日、休息日雇主
未支薪等情。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0月1日編號AA086131號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110年10月1日防
疫補償核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經審核結果,符合請領日數 9日、
補償金額合計 9,000元。訴願人另於110年10月8日填具「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 ■受隔離或檢疫者……防疫補償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
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檢附之資料無法確認訴願人係時薪制人員,
爰以110年11月9日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結果。其間,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日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於110年10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11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10
年11月9日函,11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1月25日北市安社字第1106025
012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10年10月1日防疫
補償核定通知書及110年11月9日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另訴願人請求追究原處分機關人員行政
疏失、在其申請期間有無洩漏資料內容等節,非屬本件訴願所得審究
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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