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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一字第11061077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
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1060205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以民國(下同)110年6月9日及6月27日(受理通報日期
為 6月30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申
請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下稱110年急難紓困補助)。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同戶內之兄嫂○○○(下稱○君),業經原處分機關依
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實施
計畫)第 3點規定核發110年急難紓困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訴願人
之申請不符110年實施計畫第2點及第3點第1款規定,乃以110年7月12日案
號AA811092634號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下稱 110年核
定通知書)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與訴願人同戶之○君於 109年已獲核定因應疫情急難紓困,且已核
發110年急難紓困補助1萬元,訴願人之申復及110年6月30日再另為申請,
不符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以每戶核發1次為限之規定,乃以110年9月
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1060205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維持原核
定不符補助資格之結果並否准其110年6月30日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10年11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記載:「……為不服台北市
北投區公所AA811092634號處分……」惟訴願人業就110年核定通知書
提起申復,並對原處分機關之申復結果(即原處分)提起本件訴願;
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訴願人表示僅係對原處分不服,
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新一波疫情,協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
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核發
對象,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1人提出申請……。」第3點
第1款規定:「本計畫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一)109年已獲核
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
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
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109年及110年均未重
複領取),由弱勢 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
)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
予金融機構。2.發給金額:符合者,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
次為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衛福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係為協助民
眾因疫情影響,減輕其生活之壓力,原處分以每戶 1人申請為限,於
法未合。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與訴願人同戶之○君於 109年已獲核定因應疫情急
難紓困,且已核發110年急難紓困補助,訴願人另為申請,與110年實
施計畫第2點及第3點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維持原
核定不符補助資格之結果並否准其另為申請;有訴願人 110年6月9日
及6月27日申請書、110年核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
整合系統查詢畫面及訴願人戶政人口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以每戶1人申請為限,於法未合云云。按110年實
施計畫第2點及第3點第 1款規定,該計畫核發對象係以家戶(戶籍地
)為單位,每戶由1人提出申請;109年已獲核定衛福部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者,民眾免提出申請,由衛福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等
資料,符合規定者,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審認與訴願人同戶之○君於 109年已獲核定因應疫情急難
紓困,且已核發110年急難紓困補助1萬元,訴願人另為申請,與 110
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之審核結果,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並未隨函檢附予訴願人一節,經原處
分機關以電子郵件查告已郵寄予訴願人,並經本府法務局洽詢訴願人
表示其已收受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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