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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18. 府訴一字第 11360802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 日北市萬社字
    第 112600307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 日填具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
    勾選「傷病救助─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及「生活救
    助─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所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
    需要」併附臺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 19 張(下合稱系爭
    醫療收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收據期間為 1
    11 年 6 月 13 日至 111 年 10 月 18 日,訴願人未於急難事由事實發生日起 3
    個月內申請急難救助,與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之附件臺北市急難
    救助金給付標準表備註之規定不符,乃以 112 年 3 月 3 日北市萬社字第 112600
    3079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2 年 3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1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1 月 12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2 年 3
      月 21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
      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自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2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
      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
      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
      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
      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第 23 條
      規定:「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
      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急難救助金(以下簡稱本救助金)給付方式、標準及核發事宜,特依社會
      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
      府,並由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負責案件受理、核發事宜。」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設籍臺北市……之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
      同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
      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
      ,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所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第 4
      點規定:「本救助金之給付標準表如附件。」
      附件-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節錄)

    本法依據

    給付對象

    給付標準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最高核發六千元,罹患重傷病者,得視其自付醫療費用加計。但情況特殊者最高核發二萬元。

    第二十一條第六款

    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所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一、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最高核發六千元。但情況特殊者最高核發二萬元。

    二、本市市民或在本市遭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者,最高核發一萬元。

    三、本市市民或在本市遭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死亡者,核發五萬元。


      備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由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罹患白內障,接受○○醫院安排於 111 年 6 月 13
      日至 111 年 10 月 18 日接受手術,並旋於 3 個月期限內依個人經濟狀況申
      請急難救助,惟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以收取影本方式立案,再多次以雙掛號退回原
      申請文件,故意延宕而逕行認定不能依法申請,有使用詐術未依法辦理之情事;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急難事由事實發生日起 3 個月內申請急難救
      助,依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之附件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
      準表備註之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訴願人 112 年 3 月 1 日臺北市急
      難救助申請表及系爭醫療收據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3 個月期限內申請急難救助,且原處分機關以收取影本方
      式立案,再多次以雙掛號退回原申請文件,有使用詐術未依法辦理之情事云云。
      按設籍本市之市民,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或
      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訪視評估,認定
      確有救助需要者,得檢同有關證明,自急難事由事實發生日起 3 個月內向本府
      社會局或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第 4 點之附件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
      準表備註定有明文。次按急難救助之目的,在於針對市民偶發急難事項時給予救
      助,使其得以度過一時急難的臨時救助措施,並非補助平時生活之不足。查本件
      :
    (一)依卷附訴願人 112 年 3 月 1 日臺北市急難救助申請表影本所示,本件申
       請急難救助之日期為 112 年 3 月 1 日;復稽之卷附系爭醫療收據影本所
       示,該 19 張收據之門診日期為 111 年 6 月 13 日至 111 年 10 月 18 日
       間,收費項目分別為證明書費、掛號費及材料費等,繳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0 元至 750 元(含部分負擔金額 0 元至 70 元)不等。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急難事由事實發生日起 3 個月內申請急難救助,且系爭醫
       療收據為長期性小額醫療支出費用,亦非屬急難救助案件性質範疇,乃依上開
       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9 日北市萬社字第 1136004158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載以:「……理由……貳、實體部分……三、……(一)……訴願人
       急難狀況性質及醫療收據正本於臨櫃收件時已確認,因本案收據日期皆超過三
       個月,為利訴願人可將收據用於私用途且避免檢還收據寄送過程遺失收據正本
       ,故現場查驗正本後影印收件,正本當場歸還,駁回理由無關收據正本或影本
       。……。」則本件尚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以收取影本方式立案,再多次以
       雙掛號退回原申請文件等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本件原處分雖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具體載明其處分之相關法律依據,惟
       原處分機關業以前開訴願答辯書載明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
       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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