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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18. 府訴一字第 11360807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神明會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北市正文字第
    112602168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委託代理人○○○(下稱○君)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填具民國(下
    同)112 年 6 月 2 日神明會申報書(下稱 112 年 6 月 2 日申報書)並檢附
    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確認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之會員(
    信徒)名冊(神明會土地坐落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所附資料,審認會員名冊缺漏、須釐清
    並補足系統表全部設立人及其繼承會份者戶籍謄本、系爭神明會於日據時期所有土地
    坐落於臺北廳○○○○○○○○番地(下稱○番地)與坐落於臺北廳○○○○○○○
    ○番地(下稱○番地)關聯性及系爭神明會設立時之組織規約(或組織成員、出資證
    明等)等資料尚須補正及說明,乃以 112 年 6 月 17 日北市正文字第 1126009727
    號函(下稱 112 年 6 月 17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駁回申報。嗣訴願人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神明會申報書(下稱 112 年 12 月 15 日申報書)並檢附相關資料
    予以補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神明會仍缺漏部分會員戶籍資料及繼嗣系統、系爭
    神明會之管理人姓名與佐證資料有別等情,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審認訴
    願人經通知補正而不能補正,以 112 年 12 月 25 日北市正文字第 1126021682 號
    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報。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1 月 29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神明會土地,應
      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
      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
      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
      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第 21 條規定:「神明
      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六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
      內政部 98 年 1 月 5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7266 號函釋:「地籍清理條例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可資代替原始規約之出資證明,自為神明會成
      立時之出資證明原始文件。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系統表之登列,應依該神明會之原
      始規約或繼承慣例為之。法務部所著『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係就臺灣民事習
      慣根據廣泛調查結果,資料詳實豐富,為研究法律、從事司法實務等之參考工具
      書,故行政機關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案件,除應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外,其
      所載內容自得為審查之參考佐證資料。」
      98 年 8 月 3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720263 號函釋:「神明會土地申報時,
      申請人所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等,受理機關應依
      規定予以書面形式審查,並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
      臺北市政府 97 年 5 月 28 日府民三字第 09731682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神明會土地清理申報及相關業務審查作業。……公
      告事項:本府將地籍清理清理條例(按:應係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神明會土地清
      理申報、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變動、漏列或誤列申請更正案件之受
      理及審查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其中會員○○、○○○、○
      ○等 3 人因住址不符,尚未完成查詢;管理人對照土地臺帳與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所載,○○○應係誤載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
      爭土地之土地清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事實欄所述之缺漏資料及須說明事項,
      乃以 112 年 6 月 17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補正。經訴願人補
      正後,仍有缺漏部分會員戶籍資料及繼嗣系統、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姓名與佐證
      資料有別等情,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駁回其申請;有訴願人填具之 1
      12 年 6 月 2 日申報書及 112 年 12 月 15 日申報書、推舉書、○○○○沿
      革、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會員戶籍謄本、委託
      書及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會員○○、○○○、○○等 3 人因住址不符尚未完成查詢;對照
      土地臺帳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人應係誤載云云。按神明會土地,應
      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 1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
      附申報書、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
      員或出資證明代替)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申報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 6 個月內補正;不能補
      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揆諸地籍清理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規
      定自明。又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系統表之登列,應依該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繼承慣
      例為之;法務部所著「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係就臺灣民事習慣之參考工具書
      ,行政機關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案件,除應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外,其所載
      內容自得為審查之參考佐證資料;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請人所檢附之原始規約
      憑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等,受理機關應依規定予以書面形式審查,
      並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亦有內政部 98 年 1 月 5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
      0037266 號及 98 年 8 月 3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720263 號函釋意旨可參。
      查本件:
    (一)訴願人委託○君以 112 年 6 月 2 日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確定系爭神
       明會會員(信徒)名冊,惟所附資料會員名冊缺漏及相關戶籍謄本、系爭神明
       會申報之系爭土地與檢附資料之關聯性及系爭神明會設立時之組織規約(或組
       織成員、出資證明等)等資料尚須補正及說明,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6
       月 17 日函通知其於文到 6 個月內補正。嗣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
       再次提出申報書並檢附相關資料補正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系
       統表設立人計有 17 名,仍缺漏會員○○、○○○、○○等 3 名設立人戶籍
       資料及繼嗣系統;另訴願人提出「臺灣社寺宗教要覽台北州」書籍內容指稱臺
       北市○○町內祭祀○○○○之社寺與宗教團體僅有○○町 xxx 番地之○○○
       ○會,以證○番地與○番地之○○○○屬同一神明會一節,惟查該書所載○○
       ○○會管理人為「○○○」,與系爭神明會管理人「○○○」有別。
    (二)另本件據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15 日北市正文字第 1136001688 號函
       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一)……訴願人所提原設立人○○、○
       ○○、○○等 3 人繼嗣關係缺漏,未能確認其繼嗣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繼嗣關係、戶籍等資料,逕以原設立人權充現會員身分,既未符地籍清理條例
       第 19 條申報應備之條件,更有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揭示:神明會財產
       屬全部會員公同共有之精神。(二)據訴願人所提供日據時期○○○○神明會
       與臺灣總督府間之土地買賣標的(……○番地)……其所列管理人及關係人等
       17 名,非即是、亦尚難遽推論為訴願人所申報……○番地之所有權人,……
       ○○○○所有○番地土地臺帳僅列管理人○○○1  名,亦未有其他設立人相
       關產權或出資記載,故所申報○番地○○○○設立人 17 人與○○○○神明會
       及其所有土地,皆未有直接聯繫關係。另訴願人據《臺灣社寺宗教要覽台北州
       》一書……惟查前書所錄該○○○○會管理人為『○○○』,與所申報設立人
       『○○○』有別,且無其他資料佐證係誤載或管理人姓名相異原因,實難據以
       判斷○番地與○番地之○○○○屬同一○○○○神明會。……。」是原處分機
       關依訴願人補正資料書面形式審查,系爭神明會仍缺漏部分會員戶籍資料及系
       爭神明會之管理人姓名與佐證資料有別,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1 條規定駁回
       其申報,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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