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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32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松社字第 11
33001305 號函關於否准 112 年 10 月至 12 月育兒津貼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其等 2 人長女○○○(112 年○○月○○日生,設籍本市松山區,下稱幼童
)育兒津貼,訴願人復於 113 年 4 月 22 日申請追溯發放幼童 112 年 10 月 至
12 月、113 年 1 月至 3 月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行為時育有未
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作業要點)請領資格,乃以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松社字第 1133001305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 113 年 1 月
起至 114 年 10 月止,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6,000 元;惟 112 年 10 月至 12
月育兒津貼(下稱系爭育兒津貼)部分,則因幼童係於 113 年 4 月 19 日完成初
設戶籍登記並提出申請,與行為時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5 款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
。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對於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育兒津貼部
分之處分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6
月 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協助家庭
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一百零七年至一
百十三年)……發放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特訂定本
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 3 點第 1 項規定:「本津貼發放對象為我國籍之未滿二歲兒童,請領
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二)未經政
府公費安置收容。(三)未接受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第 4 點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發放至兒童滿二歲(含當月)。每名
兒童每月發放金額如下:……(二)第二名子女:新臺幣六千元。」第 5 點第
1 款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
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6 點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
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申請人於兒童未滿二歲前檢具申請書及
相關證明文件郵寄、親送或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指定之網站向兒童戶
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五
)本津貼於符合第三點請領期間均得申請,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自受理申請
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
記並申請者,得自出生月份發給。」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幼童係在大陸地區出生,依規定於移民署核發定居證
之翌日起 30 日內且自幼童出生後 1 年內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即符合育兒津貼申
領資格,原處分機關以幼童未能於出生後 60 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無
法追溯自出生當年度月份而否准系爭育兒津貼申請,與憲法第 172 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11 條、第 16 條、戶籍法第 1 條、第 48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 項等規定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放及追溯幼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等 113 年 1 月至 114 年 10 月部分,業已核定符合該育兒津貼受領資格,
按月發放 6,000 元;惟系爭育兒津貼部分,則因幼童係於 113 年 4 月 19 日
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申請,不符行為時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5 款規定,乃
否准所請。有訴願人及○君 113 年 4 月 19 日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表、
訴願人 113 年 4 月 22 申請追溯發放育兒津貼之書面、訴願人全戶之戶口名
簿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育兒津貼部分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幼童係在大陸地區出生,依規定於出生後 1 年內辦理初設戶籍登
記自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以幼童未能於出生後 60 日內
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否准系爭育兒津貼申請,與憲法第 172 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11 條、第 16 條、戶籍法第 1 條、第 48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4 項等規定不符云云。本件查:
(一)按經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及未接受公共化或
準公共托育服務等之我國籍未滿 2 歲兒童,於請領期間其父母雙方、監護人
得以郵寄、親送或於指定網站向兒童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之核定機
關申請發放育有未滿 2 歲兒童育兒津貼,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除兒童出
生後 60 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自出生月份發給外
,其餘均係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揆諸行為時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5 點第 1 款、第 6 點第 1 款及第 5 款等
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幼童於 112 年○○月○○日出生,設籍本市松山區,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幼童於 113 年 4 月 19 日始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且經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9 日及 113 年 4 月 22 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放及追溯自幼童出
生年月起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追溯發放之系爭育兒津貼,
未於幼童出生後 60 日內於戶政事務所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且訴願人及○君亦
未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育兒津貼之申請,與行為時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5 款規
定不符,並無違誤。另依卷附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曾就育兒津貼申請時效疑
義,於 113 年 4 月 18 日以電子郵件向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洽詢,案經該
部部長信箱以 113 年 4 月 23 日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育兒津貼經審
核通過後,發放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因此 10 月出生之兒童,
如於第 2 年 3 月(應係 4 月之誤)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該津貼,經
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將自兒童出生第 2 年(即自受理申請之當年度)1 月
開始發放該津貼。是本件幼童未於出生 60 日內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僅得自受
理申請當年度(即 113 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育兒津貼部分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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