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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44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辦理財團法人○○○○○0403 地震災民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1 日北市南社字第 1136002388 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辦理財團
法人○○○○○0403 地震災民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提供之水
電費繳費證明佐證資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示用水度數為 0;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計費度數亦僅有底度,難認訴願人為有居住事實之本市受
災戶,乃以 113 年 7 月 11 日北市南社字第 1136002388 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26 日向本府提出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8 月 13 日北市南社字第 1136017925
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 113 年 8 月 13 日北市南社字第
11360179252 號函請本府社會局重新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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