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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44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辦理財團法人○○○○○0403 地震災民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1 日北市南社字第 1136002388 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辦理財團
      法人○○○○○0403 地震災民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提供之水
      電費繳費證明佐證資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示用水度數為 0;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計費度數亦僅有底度,難認訴願人為有居住事實之本市受
      災戶,乃以 113 年 7 月 11 日北市南社字第 1136002388 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26 日向本府提出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8 月 13 日北市南社字第 1136017925
      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 113 年 8 月 13 日北市南社字第
      11360179252 號函請本府社會局重新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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