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12.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57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以工代賑臨時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信社
字第 11360164321 號、第 11360164322 號及 113 年 9 月 11 日北市信社字第 11
3601726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5 日北市信社字第 11360
02529 號函核定符合本市 113 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資格,並自 113 年 3 月 1
日起准予接續上工派至需用機關即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從事
文書工作,上工期限至 114 年 2 月底止(訴願人嗣於 113 年 10 月 1 日起
辭工)。嗣原民會查得訴願人於派工期間內有工作態度欠佳、工作不力及其他不
當行為(工作期間從事非公務相關事務,如觀看政論節目、擅離工作崗位抽菸、
茶水間、廁所消磨時間、交辦業務缺漏及於陳情信箱講述不實指控),經原民會
於 113 年 3 月 22 日進行輔導後,該會復查認訴願人仍於 113 年 3 月 27
日至 4 月 18 日上班刷卡後即離開工作崗位延遲開始工作時間,並於 113 年
4 月 19 日上工期間以公務電腦處理私人文件,原民會乃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
賑輔導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以書面檢附 113
年 3 月 22 日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管理輔導紀錄表(下稱 113 年 3 月
22 日輔導紀錄表)及 113 年 4 月 19 日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管理輔
導紀錄表(下稱 113 年 4 月 19 日輔導紀錄表)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原民會上工期間工作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經原
民會勸導後仍未改善,並考量訴願人經濟及身心狀況,乃同意原民會所請,爰依
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信社字第 113
60164321 號函(下稱原處分 1)核予訴願人 113 年 9 月份停止上工 1 日
。
二、其間,原民會於 113 年 4 月 19 日就訴願人上述 113 年 3 月 27 日至 4
月 18 日延遲開始工作時間等事進行輔導之過程中,訴願人以「閉嘴」等態度不
佳言詞回應主管,且於當日上午 11 時 30 分輔導完畢後,訴願人仍於上午 11
時 55 分至 12 時 20 分上班時間處理私人文書、12 時 20 分離開工作崗位至
12 時 48 分才回到辦公室座位(按:訴願人正常下班時間為 12 時 33 分),
回座位後仍使用公務電腦處理私人文書至 13 時 37 分刷卡下班,顯見經勸導後
其不當行為仍未改善,原民會乃依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以書面檢
附 113 年 4 月 22 日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管理輔導紀錄表(下稱 113
年 4 月 22 日輔導紀錄表)等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原民
會上工期間工作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經原民會勸導後仍未改善
,並考量訴願人經濟及身心狀況,乃同意原民會所請,爰依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
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9 日北市信社字第 11360164322 號函(下稱
原處分 2)核予訴願人 113 年 9 月份另停止上工 1 日。
三、嗣原民會查得訴願人曾於 113 年 4 月連續向數名議員投訴機關及同仁,投訴
內容未有具體事證且污衊機關形象,原民會於 113 年 4 月 19 日進行輔導後
,該會職場霸凌申訴委員會於 113 年 4 月 25 日受理訴願人職場霸凌之申訴
,經調查結果為霸凌不成立。原民會復查得訴願人向議員申訴陳情未有具體事證
之指控及污衊機關形象之言論。是原民會審酌上開情事,顯見訴願人經勸導後不
當行為仍未改善,乃依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以書面檢附另一份 1
13 年 4 月 19 日輔導紀錄表及 113 年 8 月 30 日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臨時
工管理輔導紀錄表(下稱 113 年 8 月 30 日輔導紀錄表)通知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原民會上工期間有不當行為,經原民會勸導後仍未改善
,並考量訴願人經濟及身心狀況,乃同意原民會所請,爰依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
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1 日北市信社字第 1136017264 號函(下稱
原處分 3)核予訴願人 113 年 9 月份停止上工 1 日。原處分 1、原處分、
原處分 3 分別於 113 年 9 月 2 日、9 月 2 日及 9 月 12 日送達,訴
願人均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臺北市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113/08/29 北市信社第 113601643321 號 北市信社第 113601643322 號 113
/09/11 北市信社第 1136017264 號……」惟檢附原處分 1、原處分 2、原處
分 3 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上開 3 函不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 1 及原處
分 2 之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
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
代賑。」
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辦理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以工代賑事務,輔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中有工作能力者自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綜理本自治條例有關方案、計畫、督導
及各需用機關臨時工人數核定、考核等事項。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負責辦理臨時工申請登記、核定、分派工作(以下簡稱派工)、年度資格
清查、臨時工作金(以下簡稱工作金)及工作獎勵金之發放等事項。三、需用機
關:負責臨時工工作分配、管理、監督、輔導、安全維護、辦理臨時工之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及相關行政作業等事項……。」第 3 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臨時工:指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以工代賑,經審查符合
資格並獲派工者。……三、需用機關:指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使用臨時工之市政府
所屬機關……。」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臨時工每日工作時數以四小時、每
月總工作日數以二十二日為原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臨時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公所核予一日至三十日之停
止上工處分:一 服務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經需用機關勸導後
仍未改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民會○○○組員為掩蓋事實於辦公室內放任○○○與○○
○組長連續集體職場霸凌;○○○多次利用其職權以輔導會議名義,隨意抹黑訴
願人工作態度不佳,違反不聽從主管交代之事務,以及剝奪訴願人權利;因為此
事件而同時向臺北市長○○○辦公室,還有多位市議員與立法委員申訴,認定破
壞原民會形象並造成○○○行政上諸多困擾,實則欺瞞上屬主管長官們事實真相
。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原民會上工期間,有事實欄所述工作態度欠佳、
工作不力及其他不當行為之情事,經原民會勸導後仍未改善,乃依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分別通知訴願人停工 1 日,合計停工 3 日,有原民會
113 年 3 月 22 日、113 年 4 月 19 日(2 份)、22 日及 113 年 8 月
30 日輔導紀錄表及訴願人 113 年 4 月差勤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
、2、3 均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民會人員對其進行職場霸凌,抹黑訴願人工作態度不佳云云。按
臨時工每日工作時數以 4 小時、每月總工作日數以 22 日為原則;如有服務態
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經需用機關勸導後仍未改善者,需用機關應
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公所核予 1 日至 30 日之停止上工處分;本自治
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關於原處分 1 部分:
查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13 年 3 月 1 日起准予接續上工派至需
用機關原民會之以工代賑臨時工;案經原民會查得訴願人於派工期間內有從事
非公務相關事務,如觀看政論節目、擅離工作崗位抽菸、茶水間、廁所消磨時
間、交辦業務缺漏及於陳情信箱講述不實指控等工作態度欠佳、工作不力及其
他不當行為,經原民會於 113 年 3 月 22 日進行輔導後,訴願人仍於 113
年 3 月 27 日至 4 月 18 日間上班刷卡後即離開工作崗位延遲開始工作時
間,並於 113 年 4 月 19 日上工期間以公務電腦處理私人文件;此有 113
年 3 月 22 日輔導紀錄表及 113 年 4 月 19 日輔導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原民會書面通知內容,審認訴願人於原民會上工期間工作
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經原民會勸導後仍未改善,爰依本自治
條例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核予訴願人 113 年 9 月份另停止上工 1 日,
原處分 1 應屬有據。
(二)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另查,原民會於 113 年 4 月 19 日就訴願人上述 113 年 3 月 27 日至 4
月 18 日延遲開始工作時間等事進行輔導之過程中,訴願人以「閉嘴」等態度
不佳言詞回應主管,且於當日上午 11 時 30 分輔導完畢後,訴願人仍於上午
11 時 55 分至 12 時 20 分上班時間處理私人文書、12 時 20 分離開工作崗
位至 12 時 48 分才回到辦公室座位(按:訴願人正常下班時間為 12 時 33
分),回座位後仍使用公務電腦處理私人文書至 13 時 37 分刷卡下班,顯見
經勸導後其不當行為仍未改善;此有 113 年 4 月 19 日輔導紀錄表及 113
年 4 月 22 日輔導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原民會書面通知
內容,審認訴願人於原民會上工期間工作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
,經原民會勸導後仍未改善,爰依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核予訴願
人 113 年 9 月份另停止上工 1 日,原處分 2 亦屬有據。
(三)關於原處分 3 部分:
復查,原民會查得訴願人曾於 113 年 4 月連續向數名議員投訴機關及同仁
,投訴內容未有具體事證且污衊機關形象,經原民會於 113 年 4 月 19 日
進行輔導後,原民會復查得訴願人向議員申訴陳情未有具體事證之指控及污衊
機關形象之言論,顯見訴願人經勸導後不當行為仍未改善;此有另一份 113
年 4 月 19 日輔導紀錄表及 113 年 8 月 30 日輔導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原民會書面通知內容,審認訴願人於原民會上工期間有不
當行為,經原民會勸導後仍未改善,爰依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核
予訴願人 113 年 9 月份停止上工 1 日,原處分 3 自屬有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情事,分別核予訴願人 9 月份停工 1 日之處分,合計共停工 3 日
,並無不合,原處分 1、原處分 2、原處分 3 均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於
原民會遭受職場霸凌一事,如有不服得依法令尋求救濟,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
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