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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00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願人因寺廟信徒名冊異議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民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北市同文字第 1136015593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監督寺廟條例第 1 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
,均為寺廟。」
內政部 102 年 7 月 31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63667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31 日函釋):「……二、為輔導寺廟組織健全,倘該年度經寺廟 2 次以掛
號通知信徒召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未能成會,得由寺廟造具
失聯信徒名冊,並檢具 2 次相關掛號通知文件、未成會之會議出席簽到名冊,
報主管機關備查後,由主管機關將失聯信徒名冊,公告於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眼
之適當地點、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限期 30 日請失聯信徒與寺廟聯絡,期限屆滿未聯絡者,由寺廟造具名冊報主
管機關備查,當年度後續召開之信徒大會,上開名冊內之信徒,得不計入該次會
議出席人數,以輔導寺廟正常運作。除寺廟章程另有規定外,倘經連續 2 年依
上開方式處理,並經該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通過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辦
理信徒除名。如有異議時,由異議人循司法途徑處理。」
二、坐落本市大同區○○街○○巷○○號○○○○宮(俗稱○○宮)係歷史悠久經本
市立案登記之寺廟(下稱系爭寺廟),經本府文化局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22 日指定為直轄市定古蹟。系爭寺廟自管理人○○○逝世後,多年未召開信
徒大會,亦未有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管理人及組織章程。案外人○○○(下稱○君
)、○○○(下稱○君)自 105 年起陸續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
所)主張為實際管理系爭寺廟之人,○君並提供有關保管系爭寺廟印信、銀行存
摺、代表系爭寺廟對外簽訂契約、工程合約以及 96 年至 106 年間以系爭寺廟
法定代理人身分多次參予訴訟等相關資料,○君則提供系爭寺廟香油錢紀錄、繳
稅證明、辦理宗教祭拜儀式、代表系爭寺廟對外簽訂契約以及 104 年至 106 年
間以系爭寺廟法定代理人身分多次參與訴訟等相關資料;案經大同區公所審認依
○君及○君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僅可推論其 2 人為系爭寺廟之利害關係人,惟
尚難據以認定其等係管理人。
三、嗣大同區公所於 109 年間尋獲系爭寺廟信徒名冊,並函請全國戶政事務所協助
清查現存信徒,復於 110 年公告尋求信徒出面協助恢復系爭寺廟運作。訴願人
於 112 年 6 月 29 日以書面向大同區公所主張其為系爭寺廟列冊信徒並經 3
位信徒推舉為信徒召集人,案經大同區公所予以備查。嗣訴願人向大同區公所提
供 111 年 10 月 21 日、112 年 12 月 2 日、113 年 4 月 28 日及 113 年
5 月 11 日召開 4 次系爭寺廟信徒大會紀錄,均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未
成會,乃請大同區公所協助辦理公告信徒名冊(含失聯信徒名冊)。經大同區公
所審認現有訴願人為召開信徒大會以恢復系爭寺廟運作,復有○君、○君各自主
張為系爭寺廟實際管理人等情,爰依監督寺廟條例、內政部 102 年 7 月 31
日函釋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同文字第 1136012774 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主旨:公告本區立案寺廟○○○○宮信徒名冊(含失聯信徒名
冊)暨利害關係人名冊,請名冊內失聯之信徒與本所聯繫,並徵求異議。……」
並檢附信徒名冊(含失聯信徒名冊)及利害關係人名冊(下合稱附件),公告地
點為該所、系爭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適當地點,公告期間自 113 年 9 月 11
日起至 113 年 10 月 10 日止共 30 日;並以 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同文字
第 11360127741 號函通知系爭寺廟,張貼系爭公告及附件,隨函檢送系爭公告
及附件,同函副知○君、○君等。
四、嗣○君於 113 年 10 月 9 日以異議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大同區公所提出異
議,主張訴願人所申請公告之信徒名冊及○君所陳為系爭寺廟住持等均不可採。
大同區公所爰以 113 年 11 月 5 日北市同文字第 11360183832 號函請訴願人
釐清○君異議內容、就 52 年信徒名冊造報之沿革提出說明等並依限回復。經訴
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面回復大同區公所略以,52 年信徒名冊造報沿革
其無從知悉,另其長期擔任系爭寺廟志工頗有貢獻進而成為信徒,並經系爭寺廟
向主管機關登記其為信徒在案,88 年間管理人○○○擅自非法向主管機關申請
除名信徒,經訴願人以信徒身分委請律師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致除名申請未果
,其仍為信徒、其所提出之信徒名冊係憑大同區公所留存並委請戶政事務所清查
後所製作,並無造假等。嗣大同區公所以 113 年 12 月 4 日北市同文字第 11
360155931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4 日函)復訴願人:「主旨:有關臺端
回復○○○君就○○○○宮信徒名冊提出異議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經查○○○君已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臺端等
55 人與○○○○宮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因涉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依行政程序
法第 9 條規定……故俟判決確定後,本所再行辦理旨揭異議案。」訴願人不服
113 年 12 月 4 日函,於 113 年 12 月 27 日經由大同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大同區公所檢卷答辯。
五、查依內政部 102 年 7 月 31 日函釋意旨,主管機關基於輔導寺廟組織健全之
權責,得由寺廟造具失聯信徒名冊,由主管機關將名冊公告於適當地點,限期請
失聯信徒與寺廟聯絡,如就信徒名冊等事項有異議者,由異議人循司法途徑處理
。本件依系爭公告所示,基於宗教團體自治原則,主管機關就宮廟事務僅於權責
範圍進行輔導及監督,形式審核造報資料,本件係因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寺廟之
信徒並請大同區公所協助辦理公告信徒名冊(含失聯信徒名冊),經該所審認尚
有○君等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寺廟實際管理人等情,爰依上開函釋意旨,以系爭公
告檢附信徒名冊等附件公告週知並徵求異議。案經案外人○君於公告期間就訴願
人所提信徒名冊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後,復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訴願人等 55 人與系爭寺廟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是以
,本件大同區公所 113 年 12 月 4 日函,僅係就○君提出異議、經訴願人說
明後通知訴願人,俟○君所提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君之異議案。核其
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又訴願人要求本府查明大同區公所人員是否有瀆職之嫌一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
審究,應由大同區公所另案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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