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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31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違反強迫入學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湖
    民字第 1143006426 號函所附 114 年 3 月 28 日臺北市內湖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北
    市湖民字第 1143006426 號書面警告書及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湖民字第 1143
    008066 號行政罰鍰處分書(第 1 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行政處分機關 台北市內湖區公所 行政處分書發
      文日期及文號 北市湖民字第 114006426 號 北市湖民字第 114008066 號…
      …事實理由:一、……保全……通知有掛號信領取警告信跟處分書……遂……提
      出訴願……。二、……次女拒學……。三、……導師……按摩……男同學後頸,
      讓他們疼痛大哭……次女目睹更加恐懼,每每要求不要上學……次女剩一年就畢
      業……申請人至今跑○○國小……平均一周一次……何來失蹤不跟學校連絡之說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
      湖民字第 1143006426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 日函)所附 114 年 3
      月 28 日臺北市內湖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北市湖民字第 1143006426 號書面警告書
      (下稱書面警告書,與上函下合稱原處分 1)及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湖民
      字第 1143008066 號行政罰鍰處分書(第 1 次)(下稱原處分 2,與原處分 1
      下合稱原處分),訴願書所載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之發文號應係誤繕,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之女○○○(102 年○○月○○日生,下稱○生),就讀本市內湖區○○
      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五年級,經該校向本市內湖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下稱
      入學委員會)通報○生自 114 年 2 月 20 日起中途輟學。經入學委員會查認
      ○生有已入學而中途輟學,雖經催告仍未返校就讀情事,乃以 114 年 3 月 10
      日北市湖民字第 11430047902 號勸告書通知訴願人,○生應於該勸告書送達之
      日起 1 日內至○○國小報到入學。○生屆期仍未入學,入學委員會乃依強迫入
      學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 日函檢附入
      學委員會書面警告書警告訴願人,於原處分 1 送達之日起 1 日內送○生上學
      ,否則依強迫入學條例第 9 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罰鍰等。惟○
      生仍未依限返校辦理入(復)學,原處分機關審認○生已中途輟學或長期缺(曠
      )課達 7 日以上,依強迫入學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 2 處訴
      願人 3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5 月 14 日北市湖民字第 1143008367
      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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