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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一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二三二六四九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
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其子○○○之育兒補助,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臺北市九十一年度育兒補助財稅總清查作業,審查訴願人全戶人
口及共同生活之親屬計有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
○○○、母親○○○○、妹妹○○○、配偶母親○○○等七人,並依
渠等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
七人之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以下同)二、
0五六、七0六元,平均分配每人為二九三、八一五元,不符臺北市
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北市信社字第0九二三二六四九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貴子弟○○○君育兒補助乙案……說明:一、臺端為貴子
弟申請育兒補助乙案,依據查調最新年度(九十一年度)全家人口(
共七人)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暨相關規定審核。經核臺端申請資格與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不符(全戶每人存款、股票
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超過十五萬元)。二、本所自九十三年一月
起停撥補助款……」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三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
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及訴願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訴願書中
自陳可證,而上開函說明四已載明:「臺端如無前開申復事項且有不
服者,請依訴願法……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繕具訴願書向本所投遞(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
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
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記之訴願書二份在卷可憑。
是其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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