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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三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
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三三0二三七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
十三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九人(含訴願
人及其公公、婆婆、配偶、五名子女)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以
下同)一一、五二三、九六0元,超過九十三年度之標準八百萬元,不符
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三三0二三七五00
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
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
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
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
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
責如左……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
及代發工資事項。」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
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條規定:「
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
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四八四00
0號函釋:「……說明一、請各區公所依前揭會議紀錄說明辦理……
臺北市九十三年以工代賑臨時工運用分配協調會議紀錄……七、討論
事項……提案二:家庭總人口計算範圍應明確化……決議……二、若
申請人為已婚婦女,直系血親列計夫家之公婆,如喪偶,仍應列計夫
家之公婆;惟若已離婚,則計算娘家之父母。……」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五六六八0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九十三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
: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
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
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
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0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
(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
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二一、六二九元。2、不動產:(1)全家人口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2)僅有房屋而無
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
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
臺幣三十五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配偶做臨時工,長子當兵、次子及女兒皆在學,目前尚有房貸
之負擔,申請臨時工審核,因公公在雲林家鄉有土地,造成資格不符
,實屬冤枉。
三、卷查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代賑工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據以審查訴願人全家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九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一一、五二三、九六0元,超過九十
三年度之標準八百萬元,此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列印產出之訴願
人全戶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不符合本市輔導
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
定,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有房屋一筆,評定現值為六九四、三00元;土
地一筆,現值為二、四二七、五九八元,合計三、一二一、八九八
元。
(三)訴願人公公○○有房屋一筆,評定現值九四、五00元;土地一筆
,現值一、八一二、九五四元,合計一、九0七、四五四元。
(四)訴願人婆婆○○有土地十二筆,現值共計六、四九四、六0八元。
(五)訴願人之長女○○○、長子○○○、次女○○○、次子○○○及三
女○○○,均無不動產資料。
(六)總計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九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一一、五二三、
九六0元,超過九十三年度之標準八百萬元,未符合代賑工登記申
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公在雲林家鄉有土地,造成資格不符,
實屬冤枉等節,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及本府社會局九十
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四八四000號函釋,原
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公公計入家庭總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其財
產依法仍應列入計算,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公告及函釋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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