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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三三0三四0六00號函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中度聽障者,設籍本市大同區○○○路○○段○○巷○○
弄○○號○○樓,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檢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
助申請書、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領據、最近一期電話費繳費收據及購買傳真機統一發票等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核發其所購買之生活輔助器具「傳真機」之費用補助計新臺幣(
以下同)三、九九九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
市同社字第0九三三0三四0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乙案,審核結果如說明......說明
:......二、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傳真機』補助,購價為
新臺幣參仟玖百玖拾玖元正,經查符合『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
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補助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正......」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九日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身心障礙
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第六條規定:「申請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所需文件、格式、審核
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辦
理單位: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社會課。」第四點規定:「補助類別、
最高補助額、最低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請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訂
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辦理。」第五點規定:「
申請資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2)領有本市核(換)發
之身心障礙手冊。(3)申請補助項目未獲政府核發之其它醫療補助
、社會保險給付者或未獲政府相同性質(輔助器具)補助者。(4)
其它:詳見補助標準表有關規定。」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節略):
┌─┬────┬────┬────┬───┬─────────┐
│性│輔助器具│低收入戶│非低收入│最低使│ 補 助 對 象 │
│質│類別 │最高補助│戶 │用年限│ │
│ │ │金額 │最高補助│(年)│ │
│ │ │(元) │金額 │ │ │
│ │ │ │(元) │ │ │
├─┼─┬──┼────┼────┼───┼─────────┤
│生│傳│ │ │ │ │傳真機及行動電話申│
│活│真│傳真│五、00│二、五0│ │請者須: │
│輔│機│機 │0 │0 │ │一、聽語障者或具聽│
│助│及│ │ │ │ │ 語障之多重障礙者│
│類│行├──┼────┼────┤ 三 │ 。 │
│ │動│ │ │ │ │二、年滿十二歲以上│
│ │電│行動│二、00│一、00│ │ 。 │
│ │話│電話│0 │0 │ │三、以戶為申請單位│
│ │ │ │ │ │ │ ,每戶限各申請乙│
│ │ │ │ │ │ │ 台。 │
│ │ │ │ │ │ │四、附最近一期電話│
│ │ │ │ │ │ │ 費繳費收據正本乙│
│ │ │ │ │ │ │ 份,收據地址與申│
│ │ │ │ │ │ │ 請人戶籍地址應為│
│ │ │ │ │ │ │ 一致。 │
│ │ │ │ │ │ │上列兩項目均申請者│
│ │ │ │ │ │ │,低收入戶最高補助│
│ │ │ │ │ │ │金額為七、000元│
│ │ │ │ │ │ │,非低收入戶最高補│
│ │ │ │ │ │ │助金額為三、五00│
│ │ │ │ │ │ │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聽障者,平日與外界聯繫需賴傳真機之輔助,依法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一部傳真機之補助計三、九九九元,惟原處分機關僅准予補
助二、五00元。訴願人年事已高,且無收入,所購貨款係借貸而來
,何況在市面上以二、五00元根本買不到傳真機,懇請體察困境,
給予全額補助。
三、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之補助類別、最高補助額、最低
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等,均應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訂定身心障礙
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辦理。次依前開標準表規定,申請輔
助器具類別為傳真機者,如屬低收入戶,其最高補助金額為五、00
0元;如為非低收入戶者,最高補助金額則為二、五00元。經查本
件訴願人以三、九九九元購買生活輔助器具傳真機乙部,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並非
低收入戶,故依前開標準表規定之最高補助金額核定補助訴願人二、
五00元,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收入,且所購貨款係借貸而
來,請求給予全額補助等情。查訴願人所陳之理由,其情雖屬可憫,
惟訴願人請求全額補助所購傳真機之費用三、九九九元,已逾前揭規
定最高補助金額二、五00元。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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