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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0九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信社字
第0九三三一九七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
礙類別:自閉;障礙等級:中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
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二十時三十分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據訴願人之父表示,訴願人目前居住於
基隆,假日始返回戶籍地。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三三一九七0六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二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
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
第二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
申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帳戶內。」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現就讀於私立○○技術學院(校址:基隆市○○路)二專企業管理科二年級進修
部,星期一至五夜間需上課至十點,白天則利用空閒時間在基隆市坊間電腦機構,學習
電腦相關技能,為考量就讀晚歸,故自就讀二專二年級起就暫居基隆市,假日則必返回
戶籍地,請原處分機關再予複查並惠撥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
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所為否准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雖主張其因晚上上
課及白天於電腦機構學習相關技能,故暫居於基隆市,假日即返回戶籍地乙節,查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據訴願人之父表示,
訴願人目前於基隆就學,故居住於基隆,假日始返回戶籍地,訴願人於訴願書亦未爭執
。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於本市,爰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三三一九七0六00號函復訴願人
不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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