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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三
    三一八0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配偶○○○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
    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長子○○○(九十年○○月○○日生)之育兒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人口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包括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子○○○、婆婆○○○○、小姑○○○、○○○、○○○、外甥女○○○
    等共八人,並依渠等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審核結果訴願人等全戶八人
    之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五五、二四一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一二、0三三
    元;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合計三、八二五、五四九元,平均分配每人為四七八、一九
    三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萬
    社字第0九三三一五0二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配偶○○○不符合申請資格,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認定訴願人全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婆婆○○○○等共四人,並
    依最新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審核結果訴願人等全戶四人之年總收入為
    七0八、九七0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一四、七七0元;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合計
    七九八、五二0元,平均分配每人為一九九、六三0元,仍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三三一八00二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不符合申請資格,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
      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區
      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三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七款、第四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
      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六 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本市九十三年度為一八、三九六元)。七
      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
      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五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
      三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戶內人口只剩婆婆○○○○、小姑○○○、配偶○○○、子○○○及訴願人
      ,其餘人口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份遷出,且婆婆存款並無超過十五萬元。訴願人生活困苦
      ,失業中,且有負債。
    三、卷查本件原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
      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據以審查訴願人之戶籍資料,
      其全戶計有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婆婆○○○○、小姑○○○、○○○
      、○○○、外甥女○○○等八人,渠等九十一年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
      每人為四七八、一九三元,超過十五萬元,已逾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此有訴願人全戶八人之九十一年原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嗣
      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復,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認訴願人全戶計有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婆婆○○○○等四人,並依最新九十二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
      全戶四人之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為一九九、六三0元,超過十五
      萬元,仍逾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此亦有訴願人全戶四人
      之九十二年原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四人(即訴
      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婆婆○○○○)之九十二年度財稅資料為訴願人之
      全戶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利息所得一、一三三元,投資共一一、五五0元,推算本金及投資金額合
        計八三、二一三元。
     (二)訴願人配偶○○○,無財稅資料可供參考。
     (三)訴願人長子○○○,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
     (四)訴願人婆婆○○○○,利息所得一一、三0九元,推算本金計七
        一五、三0五元。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前戶內人口只剩婆婆○○○○、小姑○○○、配偶○○○、子○○○及
      訴願人,且婆婆存款並無超過十五萬元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育兒補助乙案,原經
      原處分機關依其填具之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所載全戶人口資料及其檢附之戶籍資料等
      核計訴願人全戶人口共八人,惟案經訴願人申復後,原處分機關業已變更核計訴願人全
      戶人口為四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婆婆○○○○),然計算全戶
      四人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之金額平均每人仍超過十五萬元,已如前述,縱令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理由主張以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婆婆○○○○、小姑○
      ○○等五人為全戶人口,惟依該五人九十二年度財稅資料所載,其存款本金、股票及其
      他投資之金額平均每人為三一二、九六一元,亦遠超過十五萬元之限制。次查依訴願人
      全戶九十二年度財稅資料記載,訴願人婆婆○○○○之利息所得共計一一、三九0元,
      推算本金已達七一五、三0五元,與訴願人所稱其婆婆存款未達十五萬元乙節並不相符
      ,且訴願人亦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其婆婆○○○○相關存款金額及流向等事項,是訴願
      理由所述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訴願人全戶九十二年度財稅資料為
      依據,所為否准訴願人育兒補助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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