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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 0933215
0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 7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
願人全戶7 人(含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父親、母親,弟弟),並依渠等91年度財
稅資料審核結果,准自93年 7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 4
人為第3 類低收入戶,惟因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故不予核發生
活扶助。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8 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093321507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93年7 月起核
列......為低收入戶第3 類......三、......台端全戶(含直系血親及同戶之旁系血親)動
產超過上項規定,不予生活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9 月1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8 月10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797元)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
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
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
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第6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
計算。」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 0類 全戶均無收入
。第1 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 元,小於等於1,938 元。......第2 類 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 元,小於等於7,750 元。......第3 類 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 元,小於等於10,656元。......第4 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大於10,656 元,小於等於13,797 元。......註1 :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超過15萬元或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不予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3 月13日府社二字第9001816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
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 項......。公告事項:
本府自90年3 月1 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
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8 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238958700號函:「主旨:有關:『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1年財稅
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1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
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二三五)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因孩子就學考量戶籍寄放於父、母親處,實際上都是自己在外租屋扶養3 名孩
子,家父並無提供金錢上之援助。訴願人離婚之後,3 名孩子歸由訴願人監護,1 個人
要扶養3 個就學中的孩子,卻又找不到工作,開銷之大,難以消受,懇請政府給予生活
扶助費。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以93年9 月20日北市士社字第 09332
701000 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重新依訴願人93年9月10日住址變更資料,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親、長子、長女、次子共計6 人,其家庭
總收入依91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3年○○月○○日生),依91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1筆計 144,000元,
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之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4 點第3 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收入,全年工
作收入以284,904 元計;另有營利所得2 筆,共計802 元;投資1 筆,金額計10,620
元。
(二)訴願人父親○○○(9 年○○月○○日生),年逾65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 元計。
(三)訴願人母親○○○(22年○○月○○日生),年逾65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惟有營利所得2 筆,共計1,518 元,故其工作收入以1,
518 元計;另有利息所得3 筆,共計36,474元,以91年定存利率百分之二.二三五推
算存款本金約為1,631,946 元;投資1 筆,金額計20,100元。
(四)訴願人長子○○○(74年○○月○○日生),為大學院校之在學學生,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仍屬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計算。
(五)訴願人長女○○○(77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 元計算。
(六)訴願人次子○○○(78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 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投資推算合計為1,662,666 元,平均每人為277,111
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 點規定全戶存款本金及投資每
人 15萬元之限制,此有93年8 月9日製表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以93年8 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09332150700 號函認訴願人全戶動產超過前開規定,不予
生活補助部分,於法自屬有據。惟查訴願人全戶6 人家庭總收入為323,698 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約為4,495 元,依首揭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應符合
本市低收入戶第2 類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依據訴願人遷戶資料重新審核時,未變更原
處分認訴願人等4 人為低收入戶第3 類之核列,顯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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