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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1日北市正社字第 09331
    89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於93年7 月29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8 
      月5 日派員赴訴願人戶籍地實地訪查,查得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領有敬老福
      利生活津貼,乃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以93年8 月18日北
      市正社字第093316593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表示其實際居住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
      原處分機關復於93年9 月14日赴訴願人○○之居住地點訪查,查得訴願人確實居住於該
      址。嗣經訴願人於93年9 月17日至原處分機關填具「臺北市敬老福利津貼自願放棄申請
      書」,原處分機關乃據以重新審核,認定訴願人已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
      定,以93年9 月21日北市正社字第09331891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經審核結果與規定相符,准予核發津貼......說明
      :一、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本所原以93年8 月18日北市正社字第0933165930
      0 號函駁准在案,今臺端檢附新事證,經本所重新審核,臺端符合申請資格,茲撤銷上
      開處分重新處分如本函,即准予同意自93年9 月起每月各發給新臺幣(下同)6,000 元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9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表明不服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核准其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之處分
      時令其填具之「臺北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願放棄申請書」,而依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3 日北市正社字第 09332401400號函所為補充答辯記載略以:「......說明......二..
      ....並以該放棄申請書(即臺北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願放棄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局所
      制定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喪失資格申報表』(此表正本須繳回勞工保險局)影本(附
      件)併同作為審核旨揭津貼時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津貼)之依據。三、若
      未填具上開等放棄之書面資料,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將持續發放,基於福利津貼不能重複
      領取之規定,依法自然無法發放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否則即易造成溢領的狀況。....
      ..」是依原處分機關上開說明,訴願人如未填具上開臺北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願放棄
      申請書,原處分機關即無法據以核准發放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故該自願放棄申請書即
      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定行政處分所為之附款,應與原行政處分併予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
      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 期限。二 條件。三 負擔。四 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
      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
      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2 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格
      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審核與
      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 ...... 帳
      戶內。」
      內政部 91年9 月26日臺內社字第 091003075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請本部就已
      領取 貴府身心障礙津貼者,審議得否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乙案......說明......三
      、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4 擇優申領規定......因此,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係因性質相類似而屬二擇一機制。四、再者,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無法領取本津貼,基於資源不重
      複配置原則,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亦不符合請領本津貼。......」
      92年9 月1 日臺內社字第0920033609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工保險局函請本部協助惠
      請 貴府提供身心障礙者津貼媒體資料相關事宜,......說明......三、有關領取 貴
      府所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覆原則,係屬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
      貼發放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而被迫放棄老人福利法規定之福利,甚感不服。顯已違背
      殘障福利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 條之規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請領資
      格與身心障礙者津貼不應互相排斥,此雖係立法範疇,然行政機關尤其救助單位未能盡
      職,盡力爭取保障弱勢人士之權益。「老人不可殘障」、「殘障者不可老」顯違背自然
      法則。
    四、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
      限,始得為之。次按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原則,對於同時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及其
      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領取,前揭本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第5 款定有明文。查訴願人為極重度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
      於本市,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定訴願人符合前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
      第1 款至第4 款所定申請資格,惟其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此有93年9 
      月14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視報告表及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1日列印之敬老/老農津
      貼網路作業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為確保訴願人符合前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第1 點第5 款所定要件,乃請訴願人填具「臺北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願放棄申
      請書」,表明其放棄繼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改領取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並於訴
      願人填具後,以本件處分核准自93年 9月起發給訴願人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6,000 
      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而被迫放棄老人福利法規定之福利,甚感不服,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與身心障礙者津貼不應互相排斥乙節。查按前揭本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第 5款規定,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始得
      申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已如前述。次按前揭內政部91年9 月26日臺內社字第091003
      0758 號及92年9 月1 日臺內社字第0920033609 號函釋意旨,領有本市發放之身心障礙
      者津貼者,係屬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放資格,是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原則,本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敬老福利津貼僅得由申請人擇一領取,訴願理由,尚難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填具臺北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願放棄申請書後,以93年9 
      月21日北市正社字第09331891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3年 9月起核准發給訴願人本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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