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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09331700
    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 7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全戶2 人(含訴願人及其子),及9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後,以93年8 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
    093317007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
    經查符合規定,准自93年7 月起核列 臺端及長子○○○為第4 類低收入戶,但因長子已領
    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用14,531元,故不再核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3
    年9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3,797元〕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
      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
      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規定:「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
      、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
      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
      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
       │收入大於10,656元,│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
       │小於等於13,797元。│                    │
       └─────────┴────────────────────┘
      ……註3 :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
      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兒童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費,只
      能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臺北市政府90年3 月13日府社二字第9001816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
      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 項……。公告事項:本
      府自90年3 月1 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
      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92年10月6 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5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3,035元;不動產(土地
      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650 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
      不得超過200 萬元,每增加1 人得增加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長子係身心障礙者,非但無謀生能力,無法照顧自己,更連帶訴願人須耗費工
      作時間來照顧其生活起居,致使訴願人無法找到固定工作,而無穩定之收入可供支出。
      又依據訴願人提出之法院民事訴訟資料,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超額抵押,非但
      經拍賣亦無法全數滿足債權,更不可能再成為訴願人生活費用來源,應能充分證明訴願
      人所有不動產價值已無超過500 萬元,因此原處分機關應每月核發訴願人6,000 元生活
      補助費,方屬合法。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2 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1年度財稅資料等相關資料核計如下
      :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依91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5筆計 125,908 元,
       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之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收入;另有營利
       所得 1筆計 346 元,是其每月所得以23,770 元計。
    (二)訴願人長子○○○(64年○○月○○日生),因經鑑定為精障中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其所得以0 元計
       。
      綜上,訴願人全戶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885元,依首揭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符合第4 類低收入戶資格者,該類別之生活扶助標準係為「若家
      戶內有6 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 口,該家戶增發1,000 元生活扶助費。6 歲
      以下兒童,每增加1 口,增發2,500 元生活扶助費。」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
      人家戶內無18歲以下之青少年或兒童,故僅列冊輔導,未發給家庭生活扶助費,而非因
      訴願人所有不動產價值超過500 萬元,未予生活扶助,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 8月27日北市同社字第09331700700 號函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
      為第4 類低收入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查訴願人長子於93年10月
      26日死亡,本府社會局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重新審
      核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該局乃以93年12月
      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736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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