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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3
3258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0年10月9日設籍於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92年11月 5日
變更至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領有殘障手冊(88年 7月 6日核發),於
93年10月19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3年10月20日17時15分以電話查詢訴願人實際居住情形,
查得訴願人實際居住於基隆市。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93年11月 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332589500號函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
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2 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
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審核
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 ...... 帳戶
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0年10月9 日即已居住於臺北市,並於92年11月5 日遷移新址,但仍屬臺北
市轄區,設籍及實際居住已達 3年以上無誤。又今年洽逢父親罹患重病,始有時陪同
暫居於醫院,況查醫院亦屬本市轄區內之○○醫院,又父親曾出院一段時間,亦是居
住訴願人設籍地址,惟後因父親病情逐漸惡化,於93年8 月17日病逝。訴願人在此前
、後這一段期間,是因為照顧父母親及料理父親後事,始有時因此特殊情況暫離住處
,並非未居住,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居住情況,顯然未實際查明,亦未提出認定依
據及事實證據,原處分自與法理有違。
(二)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內所引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條第 1項明文規定
「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為核駁之依據,訴願人設籍滿3 年應無疑義,惟所
謂實際居住究係如何認定,申請書並未明文規定,也未有定義或標準供參,原處分機
關未提出核駁之認定標準及具體事證於處分書中告知訴願人即予駁回,顯與明確原則
有違。
三、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3 年。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於93年10月19日填具之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表內實際居住地電話乙欄填註「 xxxxx」,初步查證該電話號碼為基隆市區域碼
,乃派員於93年10月20日17時15分以電話查詢訴願人實際居住情形,並製作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依上開通話紀錄表記載,訴願人之母於該次電話查詢
時答覆表示:「......1.接聽電話處為案主居住地,地址是:基隆市○○路○○號。2.
戶籍地為案二姊家,僅寄籍,實則與案母同住於基隆。3.案主工作地亦在基隆,每日騎
車上、下班,車程約半個鐘頭。4.案母再次表示與案主平日鮮少到案籍地。......」
嗣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起見,再查得訴願人於 92年3月25日填具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社
會保險不列入媒體交換或放棄補助申請書,該申請書之電話及通訊地址,分別記載為「
xxxxx」及「基隆市暖暖區○○里○○鄰○○路○○號」,此亦有卷附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社會保
險不列入媒體交換或放棄補助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綜觀上開事證,訴願人之母於93
年10月20日17時15分接受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訪談所陳述之事項,與訴願人於92年3 月
25日填具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社會保險不列入媒體交換或放棄補助申請書內容相符,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實際查明訴願人居住
情況,及核駁標準有違明確性原則等節,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
年11月4 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332589500 號函復不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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