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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清寒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 093321419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9 月24日因訴訟需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清寒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因訴願人之申請與本府民政局89 年9月22日北市民一字第8922923900號函檢送各區
    公所「研商本市各區公所出具清寒證明疑難事項」會議紀錄決議不符,乃以93年9 月24日北
    市湖社字第093321419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4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 」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
      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1 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
      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
      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225618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 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
      ,593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千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30萬
      元,每增加1 口,得增加新臺幣3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
      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89年9月22日北市民一字第8922923900號函檢送各區公所「研商本市
      各區公所出具清寒證明疑難事項」會議紀錄:「......伍、討論事項:一、區公所應否
      出具清寒證明?需求為何?是否應限制用途與年限?決議:(一)為加強便民服務區公
      所仍應開立學生申請獎助學金、減免學雜費、減免課業輔導費、及申請助學貸款等 4項
      清寒證明。(二)其他項目請業務科,函請各需用單位自行訂定清寒標準,自行依申請
      人提供之財稅資料審核;如仍需區公所開立請其敘明法令依據及證明書表格。二、清寒
      標準應如何計算?戶內人口範圍為何?除所得外是否併計不動產?決議:區公所核發清
      寒證明之審查標準:(一)全戶人口範圍:申請人(學生家長)全戶內直系2 代,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之無工作能力祖父母可列入計算。(二)收入標準:依據市府社會局87年
      10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8725675600號函,比照「中低收入」標準辦理,即全戶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介於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89年度為11,625元)與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89年度為19,375元)之間。(三)財產總值:比照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
      規定- 一、全家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8 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或土地僅
      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40平方公尺,每增
      1 口得增加13平方公尺』。(四)存款本金:比照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
      規定─併入單一人口不得超過230 萬元,每增加 1口可增加35萬元,投資(有價證券)
      存款本金併入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申請民事訴訟救助並非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本件
      申請清寒證明之原因與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無關,僅係證明經濟困窘無資籌措天文數字訴
      訟費用證明,且即使大富翁或富豪也可申請證明臨時之困難。
    三、卷查依首揭本府民政局89年9月22日北市民一字第8922923900 號函檢送各區公所「研商
      本市各區公所出具清寒證明疑難事項」會議紀錄所載,各區公所應核發學生申請獎助學
      金、減免學雜費、減免課業輔導費、及申請助學貸款等4 項清寒證明,以解決學生家長
      因家庭經濟困窘,無力支付學生學雜費用之問題,俾使學生能繼續學業,提高日後社會
      競爭力,並協助其家庭脫離貧窮之惡性循環。
    四、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會議紀錄,核計訴願人全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子(○○○)、長媳(○○○)、次子(○○○)、次媳(○○○)及三子(○○○)
      ,因訴願人謂次媳與次子已離異,尚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無法取得相關戶籍資料
      供原處分機關審核,故原處分機關依其提供資料計算人口範圍列計6 人;依財稅單位所
      提供最近一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一)訴願人(15年○○月○○日生),所得含退休俸新臺幣(以下同)257,600 元。
    (二)配偶○○○(24年○○月○○日生),年滿65歲,無工作能力,依財稅資料所得 1,903
      元。
    (三)長子○○○(52年○○月○○日生),所得295,939元。
    (四)次子○○○(54年○○月○○日生),所得936,122元。
    (五)長媳○○○(52年○○月○○日生),所得 596,094元。
    (六)三子○○○(56年○○月○○日生),所得608,30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核計總所得 2,695,960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37,443 元,超過93
      年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標準 19,593 元,顯不符合本府民政局核發清寒證明之規
      定,是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09332141900 號函否准訴願人請求核發
      清寒證明,自屬有據。
    五、按各區公所係為加強便民服務,解決學生家長因家庭經濟困窘,無力支付學生學雜費用
      ,以期使學生能繼續學業,而核發學生申請獎助學金、減免學雜費、減免課業輔導費、
      及申請助學貸款等4 項清寒證明;又為使核發上開清寒證明有所準據乃開會決議全戶人
      口範圍、收入標準比照「中低收入」標準、財產總值及存款本金比照本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以為區公所核發清寒證明之審查標準。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有關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
      救助之規定並不相同,是訴願主張民事訴訟救助並非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申請
      清寒證明係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乙節與上述核發清寒證明之用途及審查標準不符,無從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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