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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 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30098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 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
願人全戶 3人(含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並依渠等9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准自93年
9月起核列渠等3 人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惟因全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百萬元,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以93年10月 5日北
市投區社字第 0930098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申
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93年7 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依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生活扶助。查臺端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故不予補
助。......」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9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797元。)行為時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
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
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10條規定:「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
,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
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 9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
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 2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93年 5月起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為 23,742元) (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
月20個工作天計算。」第 6點規定:「本市低收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
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 7點規定:「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 5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
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1.房屋
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40平方公尺。2.每增加1 人口,得增加13平方公尺。」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 類 │全戶可領取4,813 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於1,938 元,小於等於7,75│增加1 口,該家戶增發5,813 元生活扶│
│0 元。 │助費;如單列1 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
│ │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
│ │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元。 │
└────────────┴─────────────────┘
......註1.: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或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 百萬元者,不予生活扶助。......臺北市政府90年3 月13日府社二字第90018166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
法第10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府自90年 3月 1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
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並將審核結
果副知本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8 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89587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說明:....二、91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1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
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書提到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惟訴願人之配偶已於93年3 月
15日去世,留下2 名幼女,且婆婆年事已高且身體不佳, 無法謀生,僅靠約 3 分多
農地佃租供人耕作,生活費用拮据,並沒有多餘的錢幫忙扶養2 名孫女。
(二)又訴願人之婆婆是獨立生活戶,並未共同生活,即使願意把名下財產分給4 名子女,
亦無法分到多少財產,何況婆婆並未把名下財產分給訴願人及2 名孫女,訴願人之生
活已陷入困窘。法律應是通情理的,不致於讓一個孤苦無依的老人將他賴以維生的財
產變賣來維持生活,請求准予補助。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婆婆共計 4人,其家庭總收入依最近一年度(91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依91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616元,存款本金 38
,963元,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3 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
計算其收入,全年總收入為 285,520 元。
(二)訴願人長女○○○(79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 0元計算。
(三)訴願人次女○○○(85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 0元計算。
(四)訴願人婆婆○○○(23年○○月○○日生),年逾65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1 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依91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以無收入計算,
惟有利息所得4,199 元,存款本金265,591 元;另於雲○縣有土地3 筆、房屋1 筆,
公告現值及評定價值共計6,096,440 元。
綜上,訴願人全家人口4 人全年總收入為289,719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約為6,036 元
,符合低收入戶第2 類之規定;惟查訴願人全家人口4 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096,44
0 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7 點所訂每戶土地及房屋價值不
得超過5 百萬元之限制,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93年10月4 日製表之訴願人全戶91年審查
財稅資料明細影本1 紙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已去世,且婆婆年事已高且身體不佳,無法謀生,僅靠農地佃租維
生,及未把名下財產分給訴願人及2 名孫女,生活實為困窘云云。經查申請生活補助者
所列計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範圍,係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準,此為前揭行為時社會
救助法第5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7 點
所明定,並非僅以申請人(即訴願人)本人為列計之範圍。是訴願人所陳雖其情可憫,
惟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5 百萬元之規定而不予生活扶助,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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