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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2日北
市安社字第09332610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多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弄○○號○○樓,於93年9 月14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
3年,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乃
以93年11月2日北市安社字第093326108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於93年 1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
....」第2 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格者,由
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將
本津貼撥入申請人......帳戶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自91年9月11日遷入臺北市未滿3年,但實際上曾於85年 7
月遷入臺北市,雖訴願人因事於87年至91年設籍臺北縣,但仍與妻
兒居住於臺北市,至今已滿8 年,且訴願人實際設籍臺北市時間前
後長達12年,實際居住也超過15年。
(二)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設籍滿 3年才可申請,遷出必須取消
,則訴願人兩邊(臺北市、臺北縣)都不能申請,並不合理。又人
民權利義務應對等,訴願人於臺北市盡繳稅義務十餘年,不幸因病
殘障,卻不能得到請領津貼之權利,亦不公平。
四、卷查訴願人為輕度多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於93年 9月
14日填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
發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之戶籍資料,發現
訴願人於91年9 月11日始將戶籍遷入本市,迄申請時未滿3 年,不符
合前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乃以93年11月
2 日北市安社字第093326108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91年9 月11日遷入臺北市未滿3 年,但實際上曾於
85年7 月遷入臺北市,雖曾因事於87年至91年設籍臺北縣,但仍與妻
兒居住於臺北市,至今已滿8 年,且實際設籍臺北市時間前後長達12
年,實際居住也超過15年,訴願人已在臺北市盡繳稅義務云云。按前
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明定,本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資格之一即係申請時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是縱訴願
人所稱其已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屬實,惟查訴願人於91年9 月11日始
將戶籍遷入本市,此有訴願人戶口名簿影本1 份附卷可稽,故其申請
時並未設籍本市滿3 年,即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資格,而
與訴願人前後設籍本市時間久暫及是否盡繳稅義務等節無涉。又訴願
理由主張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設籍滿3 年才可申請,遷出必
須取消,則訴願人兩邊(臺北市、臺北縣)都不能申請,並不合理乙
節。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為本市獨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保障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之身心障礙者市民之權益,始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滿3 年等申請資格之限制,且臺北縣並未發放該項津貼,訴願人主張
臺北縣及臺北市兩邊都不能申請等情似有誤解。訴願理由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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